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917號
PCDM,105,交簡,4917,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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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怡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僅領有輕型駕照乙情在卷,有查詢駕駛人資料1紙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105年度偵字第13407號卷第45頁),被告 駕駛重型機車相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造成渠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 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裴怡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怡君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21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區安平路與保健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適有孫華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自行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前,駛至上開路口欲 左轉保健路70巷時,裴怡君因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孫華生所 騎乘之自行車,致孫華生受有腰椎橫突骨折、左肘及前臂挫 傷、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孫華生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裴怡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孫華生發生 碰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孫華生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及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在交通事故義工諮詢網第13579篇留 言內容文件乙份在卷可按。再者,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領有輕型機車駕 照違規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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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