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60號
PCDM,105,交易,260,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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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4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秉洋於民國104年9月4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往永貞路方向直 行,行經水源街與水源街21巷無號誌又無支幹線區分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讓右方車先行。適許慶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水源街21巷往30巷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黃秉洋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撞及 許慶造所騎乘機車之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許慶造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積水、左鎖骨 骨折、肩胛骨骨折、顴骨骨折等傷害。黃秉洋肇事後,於尚 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 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許慶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秉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秉洋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38張



、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 和分隊104 年9 月4 日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患者 病危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黃秉洋)、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 :932-MZP 、995-CSN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12月 29日雙院歷字第1050010450號函暨告訴人許慶造病歷影本、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6 年1 月5 日耕永 醫字第1060000080號函暨告訴人許慶造就醫資料各1 份附卷 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25335 號卷【下稱104 偵25335 卷 】第14至15頁、第17至27頁、第28至52頁、第66頁、證物袋 內、本院卷一第52至87頁、本院卷二第1 至256 頁)。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上開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與告訴人許慶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告訴人許慶造確因本件車禍致而受有 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黃秉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方來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慶造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104 年12月8 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60565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4 偵2533 5 卷第69至70頁反面),然告訴人許慶造雖為車禍發生之肇 事次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指明。足認被告前揭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永和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附卷可稽(見104 偵25335 卷第23頁),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秉洋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竟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造成告訴人許慶造受有上述之 傷害,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酌雙 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許慶造達成和解, 兼衡其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打工之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1 萬至2 萬元,冷氣安裝工作則是日薪1,00 0 元,未婚,需撫養祖母及重度殘障之大阿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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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