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輝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
被 告 林文銓
輔 佐 人 林宏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銓無罪。
事 實
一、陳振輝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OOO,沿新北市板橋區 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左偏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先行確認左側來車動態,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亦即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減慢車速並逕向左偏行駛,因而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與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後側同向前行 之林文銓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文銓失去平衡倒地, 而受有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其中所受腦傷經治療後,仍因而致林 文銓四肢乏力、意識狀況不清,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陳振 輝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文銓之配偶O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錄影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 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 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命被告辨認;如 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
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 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 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振輝之辯護 人雖於審理中具狀主張本院就本案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 勘驗結果、補充勘驗結果(本院交易字卷【下稱院卷二】第 88-89 、142 、147 頁),因部分內容與事故錄影畫面所呈 現之實際情形不符,而「無證據能力」;惟勘驗乃法官或檢 察官以五官之感官知覺,直接檢驗與犯罪有關之人、地、物 之存在與否及其狀態之調查程序,是於本案由法院當庭進行 勘驗之情形,法院對勘驗對象予以認知並以文字(筆錄)記 載之內容,即屬法院調查之結果,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 予被告陳振輝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據證明力之機會(院卷二 第162 、166-167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足以作為認定被 告陳振輝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陳振輝之辯護人雖執前 詞主張本院之勘驗結果部分內容「無證據能力」,然迄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具體之法律依據(院卷二第166- 167 頁),顯係混淆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之區別,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振輝 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院卷二第89-91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154-169 頁,至院卷二 第181-182 頁關於主張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於審理中當庭表 明不再爭執),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振輝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 與被害人即被告林文銓(以下暫稱被害人林文銓)發生車禍 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伊是因為右側巷道有機車騎出來,故伊是注意右邊 ,當時左邊應該沒有車,且伊有打方向燈,後方車輛應該有 義務注意前方的狀況,伊已盡應有注意義務了云云(院卷二 第87頁)。經查:
㈠被告陳振輝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OOO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 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嗣其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時欲左偏行駛,即於開啟左側方向燈 後向左偏行駛,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旋與適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後側同向前行之被害人林文 銓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林文銓因而失去平衡倒 地,而受有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其中所受腦傷經治療後,仍因而 致被害人林文銓四肢乏力、意識狀況不清,而達於重傷害之 程度等情,均據被告陳振輝迭於偵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 偵卷第58頁、院卷二第87、92頁),並經證人OOO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僅用以證明本案確實發生車 禍事故,偵卷第12-14 、57-58 頁、院卷二第148-15 4 頁 ),且有亞東紀念醫院OO年O月O日、OO年O月O 日 、OO年O月O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雙方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警方於事故現場之蒐證照片、亞東紀念醫院 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本院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7、 20-23 、36、38、41-46 頁、院卷二第48-49 、88-89 、33 -36 、142 、147 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陳振輝雖執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前揭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顯然可資認定如下事實: ⒈被告陳振輝、被害人林文銓先後出現於畫面中後,直至被告 陳振輝因欲左偏行駛而減速前,雙方車速、彼此相關位置約 相距1 台機車長度之情形,始終均保持一致,並無相互超越 或距離忽遠忽近之情形,雖於檔案第17秒時,可見一頭戴白 色安全帽騎士騎乘黑色機車,自被告陳振輝右前方巷道駛出 後,短暫停等並逆向行駛,然被告陳振輝之行駛情形亦無明 顯受到該車駛出巷弄之影響、縱有其影響亦極輕微(院卷二 第88頁勘驗結果2 、3 、第142 頁補充勘驗結果3 、第33頁 擷圖1 、2 )。
⒉被告陳振輝之機車於該監視器紀錄時間15時19分14秒時(亦 即檔案第19秒時)初次閃爍左方向燈,其後並有明顯減速並
左偏之情形,於監視器紀錄時間15時19分16秒時即與被害人 林文銓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發生碰撞之時點,雙方車頭業 已齊平,被害人林文銓之機車已在被告陳振輝之「正左側」 (院卷二第88頁勘驗結果4 、第34頁擷圖3 、4 、5 )。 ㈢承此,被告陳振輝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既係欲左偏行駛,除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用路規定 外,依一般用路之常理而言,其左偏行駛之行為亦顯然侵犯 左後方來車之直行路權,而造成左後方來車行車之危險性, 則其本有應確認來車動態、避免與來車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 (應注意);又被害人林文銓於被告陳振輝閃爍方向燈並減 速前,始終均騎乘於被告陳振輝之機車後方,且雙方機車原 僅相隔1 台機車長度之距離,是被告陳振輝亦有極高以機車 照後鏡或轉頭之方式以利發覺被害人林文銓來車動態之可能 性,而當時被告陳振輝之行駛情形亦無明顯受到右前方逆向 機車駛出巷弄之影響、縱有其影響亦極輕微,亦即其並未因 該機車之故導致其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之可能性有所下降(按 其情節能注意);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自承:「(當時你往 左切時,有無注意左方的後照鏡?)當時我沒有去注意後照 鏡,因為我已經閃了二次燈,告知後方的車子我要往道路中 間騎。…(在你車禍發生前行進過程中,有無注意到在你的 後方被告林文銓所騎乘的機車?)我沒有注意到。(何時注 意到林文銓所騎乘的機車?)我是到進入彎道時,看後面沒 有車,後來就打方向燈,沒有再看後照鏡。(從你當時車禍 發生前的行進過程中,你有無辦法判斷你的機車和林文銓的 機車距離?)我看不到後面,我看到後面沒有車,當時騎車 注意前面。(在你閃第二次方向燈車子往左撇,有無注意到 林文銓的機車靠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在注意前方的路 況。(你何時才注意到林文銓的機車靠近你的機車?)碰撞 時。」等語(院卷二第144-145 頁),益徵其始終僅因自認 開啟方向燈,即疏未實際確認來車動態之主觀心態(未注意 ),故其於本案具有過失乙節,至此已無疑問。而該等用路 人於偏向行駛時應確認來車動態、避免與來車發生碰撞之注 意義務,本即在欲排除如本案此等典型與來車碰撞風險之具 體實現,故被告陳振輝之過失,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及 被害人林文銓因而受有傷害及重傷害等結果間,亦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於此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偵卷第 67-68 頁、院卷二第22-23 頁),自應為本院所採。 ㈣辯護人雖另執: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林文銓於碰
撞發生前並未減速、且有轉頭向左方觀看對向車道、以及違 規超車之情形,而被告因已閃爍方向燈,故信賴後車將為必 要之注意,自無過失可言等語為被告陳振輝辯護(院卷二第 107-109 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 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 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 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陳振輝並未盡其於偏向行駛時應確認來車動態、避免與 來車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自不足僅執「已閃爍 方向燈」而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僅 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陳振輝本案 過失責任之成立,乃係導因於自身之過失行為,縱被害人林 文銓亦有辯護人此部所指之違規情形,亦難諉以被害人與有 過失而得解免刑責(實際上亦無法證明,詳後述),此理甚 明。是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陳振輝「無過失責任」,顯有誤 會,而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陳振輝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振輝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本案起訴書原雖僅載被告陳振輝涉犯同條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加以 表明更正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院卷二第69-71 、85-86 頁),爰不另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振輝於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 首犯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嗣並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振輝騎乘機車因一時用路不慎,導致與被害 人林文銓發生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林文銓因而受有如本案之 重傷害結果,對被害人林文銓之身體健康乃至於其家庭生活 均生重大影響,所為實不足採,又被告陳振輝於本院審理中 仍否認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 其有利之考量,又其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陳振輝本案並無刻意 之犯罪動機或目的,而僅係一時駕車不慎所致,其於案發時
並未受有何等顯然外界之刺激,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碩 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即被告林文銓(下稱被告林文銓)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 致告訴人即被告陳振輝、告訴人OOO因而摔車倒地,告訴 人陳振輝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肘、右手、雙膝多處擦傷 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OOO受有胸壁挫傷、左肩及上臂磨 損或擦傷及右側膝蓋及腳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銓 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銓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 振輝、O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等之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被告林文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有 到庭,惟因傷無法進行答辯,由輔佐人即其子OOO辯稱: 林文銓並無任何過失等語(院卷二第48頁)。經查,本案雙 方因證人陳振輝之行車過失而發生車禍事故,而證人陳振輝 、OOO亦確實因本案事故受有如前所示之傷害等情,均已 詳敘如前,並有其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 偵卷二第18-1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四、惟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 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 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 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
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 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 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前揭壹、二、㈡部分所示可由本 院勘驗筆錄認定之案發經過,可知證人陳振輝雖於左偏行駛 前確曾閃爍其左方向燈,然自其初次閃爍左方向燈時起、直 至發生碰撞之時止,其間隔僅有2秒(即監視器紀錄時間15 時19分14秒至15時19分16秒),是被告林文銓於案發時直行 於車道中,於證人陳振輝決意左偏行駛後,在短短2秒內即 發生碰撞,其時間之短暫,對被告林文銓而言實屬猝不及防 ,若謂被告林文銓在此等短暫反應時間之下仍應採取何等有 效之必要安全措施,本屬苛刻。況查,本案碰撞發生時,兩 車之車頭業已齊平,且欲變換行車方向者乃證人陳振輝,已 如前述,是就被告林文銓而言,其於案發當時所面對之客觀 情形,乃前方證人陳振輝之機車雖閃爍方向燈,然並未具體 表現欲朝向何處、以何種方式偏轉之情形,則其面對此等情 形,預期證人陳振輝將以不侵害直行車固有路權之方式用路 ,而單純持續保持直行,亦屬極為正常而合理之用路決定, 否則若僅因預期證人陳振輝「可能但異常」之侵害路權行為 即逕行煞停,無非更屬可能導致後方來車危險之不當用路行 為。是以,被告林文銓基於此等正常而合理之用路決定,而 持續保持直行,卻因證人陳振輝之貿然偏向行為,而於「行 經」證人陳振輝機車左側時,突遭證人陳振輝自右方近乎「 平行碰撞」,毋寧應認其實際發覺危險之時起、直至發生碰 撞時止,可供反應之時間甚至不及2秒之久,堪認證人陳振 輝之偏向行為,以被告林文銓之立場以觀,實乃「突發且不 可預期」之違規行為,而難以苛責其仍就此情形負有注意義 務,自不應令其負擔過失之責。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覆議意見為:「陳振輝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左偏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林文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院卷二第22 -23頁),亦同此認定。
五、雖本案前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為:「陳振輝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左偏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 「林文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偵卷第67-68 頁),而認被告林文銓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林文銓於案發時係正常而合理之用路決 定,而持續保持直行,對於證人陳振輝突發且不可預期之左 偏行為及所導致之危險,並無注意防免之義務,自得以免負
過失之責,故此部分鑑定意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
六、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指依證人陳振輝、OOO之證述 內容,被告林文銓於本案另有「因加速超越陳振輝機車而未 注意二車並行間隔」、「回頭」(亦即辯護人所稱轉頭)之 過失(院卷二第165 頁),惟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雙 方由初始約相距1 台機車長度、直至碰撞發生時車頭卻已齊 平之原因,僅係因證人陳振輝為左偏行駛而明顯減速所致, 而被告林文銓則僅單純保持直行,並無任何明顯之加速行為 ;易言之,與其謂本案係被告林文銓「超越」證人陳振輝, 反不如應認係因證人陳振輝欲偏向而刻意減速故「遭林文銓 『行經』」,始較符合真實之客觀情形,自不得以反以何等 「超車」時應有之注意義務強加予被告林文銓,而課予其「 保持與可能異常偏向車輛並行間隔」之莫須有注意義務;況 證人陳振輝、OOO就本案關於其等於碰撞前並未減速、或 係遭被告林文銓「超車」等情(院卷二第145 、147 、152 、154 頁),經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均顯有不符,是檢察 官此部所指、及證人陳振輝、OOO,均顯不足以作為不利 被告林文銓認定之依據(同理,證人陳振輝之辯護人所稱「 林文銓於碰撞發生前並未減速、及違規超車」等情,亦不足 採)。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文銓於碰撞發生前有回頭左方 觀看對向車道之情形,惟此經本院當庭補充勘驗結果,認為 「針對畫面第19秒(按即監視器紀錄時間15時19分14秒至15 秒間)…被告林文銓有無觀看對向車道一事,本院今日勘驗 結果,認為被告林文銓臉部之光影,確實有與前一刻不同之 情形,然依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之故,無法判斷是否為轉頭 之事實」,此有本院補充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二第142 頁),亦即檢察官與提出此等主張之證人陳振輝辯護人,對 於該等細微之「光影變化」逕認屬「回頭」或「轉頭」之行 為,本院均認為尚有過度解讀之嫌;且依其餘錄影畫面可知 ,於碰撞發生前該處對向亦未有何足以吸引被告林文銓注意 力之特殊事件發生,益徵所謂被告林文銓於碰撞前「回頭」 或「轉頭」乙節,實係並無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之事,而不足 以更為不利其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林文銓本案所涉過失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林文銓無罪之諭知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文銓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106 年1 月1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 前於準備程序得以到庭、卻於審理程序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且本院認其本案被訴罪名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末查,檢察官及被告陳振輝之辯護人雖均聲請本院就本案再 次送交鑑定,惟查,鑑定乃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目的在於 認定事實,至於認定事實後之法律適用,則純屬法院之職權 ,並非鑑定機關所得代行,是此部分雙方聲請再送鑑定之理 由,均為「被告是否就本案具有過失」(院卷二第70、75、 91頁),若僅為法律適用問題,而與事實認定無涉,本即難 以作為再送鑑定之適當理由。又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既有 實務上同類案件堪稱僅見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則 關於本案事實認定部分,迄今亦已屬明瞭,而無再以鑑定之 方式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此部分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林文銓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