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14號
PCDM,104,訴,121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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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村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被   告 周木川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莊馨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村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周木川無罪。
事 實
一、周木川林建村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及同址5 樓之鄰居,且曾因用水問題而互有嫌隙,嗣林建村 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晚上7 時30分許,自外返回至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因用水問題而與適時外出 之周木川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其主觀上雖無致周木川 重傷害之故意,然其對於以拳頭毆打他人之頭部及臉部,極 易傷及眼睛導致發生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 有預見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惟主觀 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多次朝周 木川之臉部猛力揮擊,因此而擊中周木川之左眼並使之受傷 流血,周木川則為阻擋林建村之攻擊,乃高舉雙手揮動以保 護其頭部因而擊中林建村,亦導致林建村受有右臉撕裂傷約 0.8 X0.2 X0.6 公分、流鼻血及左手大拇指腫脹約2.5 X 3.1 公分之傷害(周木川所涉傷害林建村部分,經本院認定 構成正當防衛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周木川旋於同日 晚間11時18分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約1 及0.3 公分、鼻梁表淺撕裂傷約0.5 公分、左側急性青光眼等傷害 ,並於同年7 月24日又在新光醫院接受左眼前房玻璃體切除 、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縫入手術,術後於同年7 月30日 、8 月1 日及8 月3 日回診,經診斷有持續高眼壓之病況, 左眼視力介於0.016 及眼前可辨手動之間而無明顯改善,而 於同年8 月7 日復行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然左眼視力未有 明顯改善,僅可辨行動,且視神經生理杯已有擴大之情形, 經新光醫院診斷為左眼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脫垂術後,左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周木川再於105 年 10月12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接受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經診斷認其左眼之視神經纖 維已明顯萎縮,無法因日後持續接受治療而復原或改善,直 至同年10月21日接受測盲檢查,認周木川之左眼矯正視力為 眼前15公分可見手動,已達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且無法恢 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周木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建村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將被 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 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 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 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 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 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 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 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 ,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 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 100 條之2 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 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 (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 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 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 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 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 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 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 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 ,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 法院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村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指 稱:伊於104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 當時有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劉友偉抗議,該筆錄內有關「所以 我下樓遇到他情緒一時失控,就對周木川揮拳」之記載並非 事實,但警察就說「和解了,不用怕,這只是存查而已,不 會有事情」,伊就聽信他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 被告林建村之辯護人則主張該警詢筆錄並未記載被告林建村 同意夜間詢問,應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友 偉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因為當時雙方要和解,該警詢筆錄 是雙方的不告訴筆錄,要送到偵查隊存參,所以沒有問夜間 詢問的問題,「所以我下樓遇到他情緒一時失控,就對周木 川揮拳」的記載,是由林建村陳述,伊在林建村同意下紀錄 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是因該次筆錄係由證 人劉友偉單獨一人詢問及製作,本院無法透過傳喚其他員警 進行隔離訊問、交互詰問等方式予以擔保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自難單憑證人劉友偉之證述,遽謂檢察官已盡證明被告林 建村上開警詢時供承「先行出手毆打周木川」之自白具任意 性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建村本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 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 罪,罪刑非輕,且證人劉友偉在客觀上無急迫或其他特殊狀 況下,本應依法即應於製作筆錄時同步予以全程錄音或錄影 ,並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卻疏未依照法定程序辦理,致 使被告林建村該次警詢筆錄之公信力及詢問過程之自由意思 均無以擔保,影響詢問程序正當性非輕,兼衡被告林建村之 人權保障與本件所涉他人身體法益之維護,依卷內資料尚無 從認定被告林建村該次警詢之自白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公 訴人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自白出於被告林建村 之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 。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 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 不符,毋庸併採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2、2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告訴人)周木 川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以及證人即鄰居劉玉婷、證人 即周木川之子周建智、證人即周木川之媳婦周季琳、證人即 周木川之妻周盧秀蘭分別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均與其等嗣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且被告林建村及其辯護 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告訴人周木川、證人劉玉婷、周建 智、周季琳周盧秀蘭分別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故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欠 缺必要性要件,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 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 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判決所援引告訴人周木川及 證人劉玉婷周建智、周季琳周盧秀蘭分別於檢察官偵查 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份具結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此有各該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 、第89頁、第117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被告林建村 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 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林建村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 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 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至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規定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林建村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 被告林建村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關於被告 林建村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林建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告訴人周木川及證人劉玉婷周建智、周季琳、周盧秀 蘭於警詢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林建村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241 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 檢察官、被告林建村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林建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 :伊於案發前是要買便當,回來的時候跟周木川碰面,他看 到伊就罵「不像人(臺語)」、「幹(臺語)」,講完就手 握拳頭怒氣沖沖往伊這邊走過來,並先出手用右拳打伊,伊 有先擋掉,但是第2 拳往伊的右眼打下去,伊的眼鏡就飛掉 ,伊沒有眼鏡就看不到,光線又不夠,一片模糊,伊就跟周 木川有拉扯,當時伊一隻手拿便當,另一隻手沒有拿東西, 伊就用那沒拿東西的手撥開周木川,伊不確定有沒有打到周 木川,之後伊就跟他有拉扯,不到10秒周木川家人就出來, 周木川周建智分前後攻擊伊的頭部,周季琳周盧秀蘭就 分別抓住伊二隻手,伊當時是被周木川的家人拉住,並把伊 的頭往下壓,伊一直在掙扎,伊沒有打周木川的眼睛,不清



周木川為何會受傷,伊完全沒有動手打周木川云云。經查 :
㈠有關告訴人周木川於104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0 巷○00號前,受被 告林建村多次以右手朝其臉部揮拳加以攻擊,並因此而遭毆 擊中左眼一節,業據告訴人周木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本件案發時,伊從188 巷12號要去13號,一碰到 林建村,他就說「上次沒打你,這次要打你」(臺語),過 幾秒鐘就一手往伊的眼睛打下去,後來林建村又一直打,伊 就這樣一直揮手(舉高雙手並交叉手掌朝前護住上額),抱 頭一直擋,林建村還是不斷揮手打伊兩邊太陽穴還有眼睛, 打一陣子後,伊覺得眼睛痛,無力且眼花繚亂,腳也沒有力 ,可能有蹲下去,接著就暈過去了,過不久醒來後,伊看到 很多鄰居在旁邊,林建村是用右手打伊的左眼,他在伊對面 ,右手一下就打過來,伊不記得打幾下,第一拳就打到眼球 ,後來就是旁邊一直打,兩邊都打,伊有暈過去,不醒人事 ,醒過來後才感覺到左眼流血,伊就是兩手一直抱著自己的 頭,怕林建村打,但林建村還是照打,然後伊的腳慢慢沒力 蹲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至被告 林建村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周木川所為有關被告林建村 傷害犯行之證述內容均非事實云云,惟證人劉玉婷於偵查中 已明確證稱:伊於案發時是從住處(即新北市○○區○○路 00 0巷0 弄00號3 樓)陽臺往下看,伊當時看到1 個穿藍色 或黑色背心、側背背包的人,他的右手拿晚餐,另1 位是穿 白衣服,穿深色衣服的人比較高,白色衣服的人比較小,深 色衣服的人用左手抓住白色衣服的人右手肩膀處,用右手打 白色衣服的人的臉,白色衣服的人還沒有跟深色衣服的人扭 打,之後有1 位男的及1 位女的衝出來將他們2 人分開,就 是1 個拉1 個,白色衣服的人在被拉開之前就與深色衣服的 人糾纏在一起,所以伊就看不清楚,糾纏在一起就是抱在一 起,伊不知道白色衣服的人有無還手,因為這時抱在一起我 沒有看到,但深色衣服的人一開始有動手,伊看得很清楚, 後來有出現一位女生,應該是白色衣服之人的太太(即周盧 秀蘭),她去按樓上的電鈴,但伊不知是哪1 樓,之後她再 往里長的方向跑,之後里長就過來,這位女生是在1 男1 女 將深色及白色衣服2 人拉開後才出來,她並未與雙方有肢體 接觸,伊也有看到深色衣服的人將其中1 位來將雙方拉開的 女生推撞到車子,(經提示被告林建村、告訴人周木川及證 人周建智、周季琳周盧秀蘭照片)周木川就是穿白色衣服 的,周建智是來勸架拉開雙方的其中那位男生,周盧秀蘭



去按電鈴的,周季琳是被推到旁邊撞倒車子的女生,林建村 應該是穿深色衣服的男生,林建村當時是用拳頭打等語(見 偵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由此可知證人劉玉婷於偵查中 已明確證稱其於本件案發時,係從住處之陽臺目擊身材較高 、穿著深色衣服之被告林建村,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以左手抓住身形較小、穿著白色衣服之告訴 人周木川之右肩膀,並以右手朝告訴人周木川臉部揮拳之傷 害犯行,且此間證人周盧秀蘭有按電鈴及通知里長到場,證 人周建智及周季琳則有將被告2 人拉開,證人周季琳於拉扯 中有遭被告林建村推撞車子等節;之後證人劉玉婷更進一步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詳為證稱:伊於案發當天7 點多在陽臺 澆花,看到1 位穿白衣服的從13號走出來,1 位個子較高的 手上提著東西,身上背側背包,走過來用左手拉著白色衣服 個子較小的,一直猛打,伊說樓下有人在打人,伊先報警然 後要下去,伊女兒就說「妳不要下去,人家在打架,等一下 被波及到」,所以伊就打電話報警後,看到1 個女的出來後 跑到12號1 樓按電鈴,但伊不知她按幾樓,按完後,她又跑 到222 巷,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伊沒有聽到被告雙方有沒有 對話,伊就看到那個人就這樣走過來,另1 個這樣走過來, 轉身就「碰碰碰」(左手伸直做拉住狀,右手自後向前做揮 擊狀)一直搥對方,最後伊下樓時,看到周木川滿臉是血, 另1 個身材比較魁梧(指稱即林建村),手上拿著東西,伊 確定周木川從13號走出來,林建村個子較高從222 巷走回來 ,然後高個子(即林建村)就抓住矮個子(即周木川)朝臉 部一直毆打,自被告2 人開始走路到伊下樓,伊總共從(陽 臺)花圃鐵窗的縫隙朝樓下看了約3 分鐘,鐵窗雖然有縫隙 ,但還是可以看得很清楚,林建村以左手抓住周木川右手臂 ,再用右手打周木川,是打臉部,伊沒看清楚是打臉的哪裡 ,但是朝頭的方向打,林建村走過來面對周木川,並未放下 手上提的東西,就以左手抓住周木川右手臂,再用右手直接 打周木川的臉部(右手重複自後向前揮動),林建村這樣抓 著(左手肘彎曲並朝上握拳,右手自後向前揮動)瘦小的周 木川一直打,周木川就縮著(面部朝下,雙手抱頭),沒有 轉圜空間,只能讓林建村一直打,剛開始打的時候,現場只 有被告2 人,到伊報完警之後,大家就陸續出來,現場伊只 認識里長,在被告2 人還在打時,伊有看到1 名女子跑到樓 下去按電鈴,按完電鈴往22 2巷跑,之後來了2 個人把雙方 拉開,伊確定有聽到有人喊「不要打了」,當時3 、4 個人 糾結在一起,他們把他拉開,是推或拉伊不確定,那時林建 村把1 名瘦弱女子(即周季琳)順手推到車上,該女子原本



要將林建村拉開,她是撞到停在14號前黑色的廂型車,就是 休旅車,拉扯時,周季琳是站在林建村前方,要拉開林建村 ,當時被告雙方有走動,2 人拉扯一定會移動位置,尤其是 又有人在勸架,不可能站在原地,後來警察到場後伊才下樓 ,看到周木川滿臉是血,就是左眼部位,【被告林建村之辯 護人請證人劉玉婷繪製案發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66 頁 ,下稱現場位置圖)】,伊的住處跟13號之間視線範圍沒有 屋簷,伊在樓上只看到周木川被打,伊把水關了去打電話, 然後就看到1 名女子跑去12號樓下按電鈴,按完電鈴後就往 222 巷方向跑,伊剛開始不知道她的名字,之後才知道她是 周木川的太太周盧秀蘭,後來就看到有2 個人將被告雙方拉 開,之後陸續就有人出來,【被告林建村之辯護人提出證人 劉玉婷住處陽臺及下方道路照片(見本院卷第167 頁,下稱 現場照片)】,伊就是站在照片中陽臺左邊的分離式冷氣機 旁,比較靠近13號,被告2 人的位置就是在照片中電線下方 那條路,周木川當時是從休旅車後方走出來,照片中沒有照 到該休旅車,但伊所繪製位置圖中有該休旅車的位置,衝突 發生的地方差不多在電線下方,從伊住處陽臺斜看就剛好看 到該處,伊在樓上只看到周木川是穿白色的衣服,伊下樓後 確定周木川是穿白色的(衣服),並注意到他有流血,其他 的沒注意到,後來在警局才看到周木川是穿襯衫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是依照上開證人劉玉 婷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內容,益加明確可知證人劉玉婷係於 104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陽臺處,朝下方 目睹身形較瘦小之告訴人周木川自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步行走出後,身形較為高壯之被告林建村自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0 巷00號前靠近,見告訴人 周木川出現,即在現場照片中電線下方處(即照片中銀色轎 車左後門附近),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周木川之右肩,並以右 手多次朝告訴人周木川之臉部揮拳,證人劉玉婷見狀進入住 處報警後返回陽臺,即見證人周盧秀蘭在188 巷12號前按電 鈴後即朝222 巷方向奔跑,另有1 男1 女(即證人周建智、 周季琳)出現阻止被告林建村繼續毆打告訴人周木川並發生 拉扯,證人周季琳於拉扯中遭被告林建村推撞至188 巷14號 前之休旅車等節,經核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 互核一致,亦與告訴人周木川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 告林建村毆打之過程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劉玉婷僅為被告林 建村、告訴人周木川之鄰居,與雙方不熟亦無交情一節,業 據證人劉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 面、第139 頁),再觀諸證人即到場員警劉友偉郭建宏



本院審理作證時所提供之現場側錄檔案,可見該處188 巷11 、13號側及12、14號側之牆壁各有1 座路燈照明,案發現場 光線充足,188 巷14號前確有停放證人劉玉婷所證述及繪製 之休旅車(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52 頁之擷取列印畫面) ,且證人劉玉婷住處之陽臺雖有放置盆栽,但盆栽高度甚低 ,放置盆栽之鐵架確有間隙,亦未有諸如屋簷等之障礙物遮 蔽自該陽臺處朝下方目睹案發地點之視線等節,亦有上開證 人劉玉婷之住處陽臺照片可參,足認證人劉玉婷上開證述內 容,應未受到其與被告林建村、告訴人周木川任何一方之私 人情誼關係或案發現場之環境遮蔽其視線所影響,甚為可信 。
㈡其次,證人周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在家裡客廳 ,有聽到伊媽媽(即周盧秀蘭)用臺語說「阿弟仔,你爸爸 (即周木川)被打,快出來」,伊衝出去時看到林建村在打 周木川,伊在林建村的背後,他們2 人靠很近,周木川用手 抱住頭,整個腿都已經軟下來,伊就去把林建村拉開,林建 村用拳頭毆打周木川脖子、上半身(右手肘彎曲向左揮拳) ,周木川無力反擊、全身癱軟的樣子,但周木川似乎有用單 手抓著林建村的衣服,另一手在擋林建村揮拳,伊一開始衝 出去時,是站在林建村背面,所以沒看到林建村有沒有流血 ,只看到周木川滿臉都是流血,伊上前有去拉林建村的手, 當時是用2 手去拉林建村的右手,但伊力氣不夠拉不動,之 後伊太太周季琳跑到周木川林建村中間,大喊「不要打我 爸爸(即周木川)」,後來林建村父母有下來,警察也到了 ,就把雙方都分開,伊上前阻止時,因為伊拉不動,林建村 有持續用右手對周木川揮拳,伊是用雙手拉住林建村出拳的 右手,然後林建村用手肘向後攻擊伊,掙脫伊之後再繼續攻 擊周木川,但因受到伊牽制,所以比較沒辦法持續攻擊周木 川,只是攻擊力量比較小,案發現場就在上開現場照片中銀 色轎車靠近左後門之位置,林建村用右手握拳揮,左手抓住 周木川身體,但不確定抓哪一個部位,伊沒有看到林建村手 上有拿東西,案發時周木川是穿白內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 頁至第147 頁、第148 頁、第150 頁反面),由上可知證 人周建智係聽聞其母周盧秀蘭大喊稱「你爸爸被打」後即刻 自其住處外出,乃親見被告林建村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周木川 身體部位,並徒手以右拳持續朝告訴人周木川之脖子及上半 身處揮擊,證人周建智即上前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建村之右手 ,證人周季琳則站在被告林建村與告訴人周木川中間,均企 圖阻止被告林建村繼續攻擊告訴人周木川等節。又證人周季 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伊在家裡,聽到周建智的聲



音,好像是在叫別人幫忙,一打開大門看到很多人圍觀,伊 看向車子那邊,發現林建村在打周木川林建村抓著周木川 不讓他離開,伊跑到他們中間拜託林建村不要再打了,周木 川眼睛一直流血,伊繼續拜託林建村住手,並趕快回家報警 和叫救護車,再出來時伊繼續拜託林建村住手,但林建村仍 然在打周木川,伊出去時,外面有林建村周木川周建智周盧秀蘭不在現場,她去找里長,周建智是拉周木川,讓 周木川林建村分開,伊沒有碰到林建村的身體,但手可能 有,林建村是用右手打周木川的左眼,伊第1 次出來擋在林 建村和周木川中間,後來擋不住又進屋報警,然後又出來擋 1 次,林建村這2 次都有以右手攻擊周木川,伊不清楚周建 智有無拉林建村的手,只知道周建智要拉開被告2 人,周建 智有可能去拉林建村的手,但伊沒注意那部分,伊只專注於 周木川,伊只有手碰到林建村周建智的部分伊沒注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由是可知證人 周季琳係聽聞證人周建智請求幫忙之聲音後,即自其住處外 出,親見被告林建村持續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周木川之左眼, 證人周建智為阻止被告林建村繼續毆打告訴人周木川而有拉 開雙方之動作,證人周季琳則站在該2 人中間阻止被告林建 村繼續毆打告訴人周木川,證人周盧秀蘭則係去找里長等節 。另證人周盧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住在188 巷12 號1 樓,案發時伊從12號走出去到13號時,看到周木川被打 的很嚴重,伊趕快叫周建智出來以及按電鈴叫12號5 樓的林 建村父母下樓,接著伊一路喊救命跑到對面里長那裡,請里 長過來,伊從12號走出去時,看到林建村一直打周木川,一 直用手搥周木川頭部和眼睛,周木川的眼睛及身上的內衣都 是血,伊叫周建智出來後,沒有停留在現場,伊很緊張跑去 叫林建村父母和里長,伊的視線沒有停在林建村身上,也沒 有看到周建智、周季琳拉住何人,伊因為剛開刀回家,不敢 過去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反面),可知證人周盧 秀蘭自其住處外出後,發現被告林建村徒手持續揮擊告訴人 周木川之頭部及眼睛,並立刻至188 巷12號前按電鈴請被告 林建村之父母到場,其後即朝222 巷奔跑請里長前來等節。 是綜合以上證人周建智、周季琳周盧秀蘭所證述情詞,經 核與證人劉玉婷前開證稱被告林建村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周木 川後,以右拳多次朝告訴人周木川之臉部揮擊,並見證人周 盧秀蘭在188 巷12號前按電鈴後隨即朝222 巷方向奔跑,證 人周建智、周季琳則有阻止被告林建村繼續毆打告訴人周木 川而互有拉扯,證人周季琳於拉扯中亦曾遭被告林建村推撞 至車輛等有關被告林建村傷害告訴人周木川之犯罪事實,以



及證人周建智、周季琳周盧秀蘭發現告訴人周木川遭被告 林建村毆打後,其等分別所為之後續舉動均大致相符,再參 酌告訴人周木川於案發同日前往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 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約1 及0.3 公分、鼻梁 表淺撕裂傷約0.5 公分、左側急性青光眼等傷勢一節,有新 光醫院104 年7 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周木川 之傷勢照片11張可佐(見偵卷第49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 63頁),可見其受傷部位均集中在頭部及雙眼部位,尤以左 眼腫脹程度較右眼更為嚴重,適與證人劉玉婷所證述被告林 建村係以右手朝告訴人周木川頭部及臉部揮拳攻擊之描述悉 屬相符,益徵證人劉玉婷上開證述內容,確係基於其全程目 睹案發經過所述之真實情形,並無指證不實或有誤之情事,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林建村確有於104 年7 月8 日晚 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 多次以右手朝告訴人周木川之頭部及臉部猛力揮拳,致告訴 人周木川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約1 及0.3 公分、鼻梁表淺撕裂傷約0.5 公分、左側急性青光眼等傷害 甚明。
㈢再者,告訴人周木川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建村毆打後,旋 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至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臉 部鈍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約1 及0.3 公分、鼻梁表淺撕裂傷 約0.5 公分、左側急性青光眼等傷害,並於同年7 月24日在 新光醫院接受左眼前房玻璃體切除、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 體縫入手術,術後於同年7 月30日、8 月1 日及8 月3 日回 診,經診斷有持續高眼壓之病況,左眼視力介於0.016 及眼 前可辨手動之間而無明顯改善,而於同年8 月7 日復行左眼 玻璃體切除手術,然左眼視力未有明顯改善,僅可辨行動, 且視神經生理杯已有擴大之情形,經新光醫院診斷為左眼外 傷性白內障、水晶體脫垂術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30 公分可辨手動等節,分別有新光醫院104 年7 月9 日新乙診 字第00000000P 號、同年7 月3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 、同年8 月1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同年8 月21日新乙 診字第000000000 號、同年9 月23日新乙診字第10420089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104 年11月20日(104 )新醫 醫字第2343號函暨所附之病例摘要記錄紙各1 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97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 13 4頁),嗣因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周木川左眼之 傷勢程度,其於105 年10月12日接受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 ,經診斷認其左眼之視神經纖維已明顯萎縮,目前醫學上並 無有效治療方式,無法因日後持續接受治療而復原或改善,



再於同年10月21日接受測盲檢查,認告訴人周木川之左眼矯 正視力為眼前15公分可見手動,其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 程度,且原因為該眼曾於104 年7 月8 日遭受外力重擊,導 致前房積血、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脫位及急性青光眼,雖 經手術處理,術後仍有高眼壓情況,長時間的高眼壓已造成 視神經受損等節,亦有臺大醫院105 年11月1 日校附醫秘字 第1050932220號函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衡諸告訴人周 木川於104 年7 月8 日晚間11時18分前往新光醫院就診驗傷 之時間,與其遭被告林建村毆打之時間僅相隔3 小時餘,且 經新光醫院診斷因高眼壓問題而進行多次手術,並參諸告訴 人周木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的雙眼在本件事 發前狀況均良好,在104 年7 月8 日受傷到同年7 月24日動 手術之間,沒有因為其他原因傷到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22 5 頁、第228 頁);證人周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木川 在案發前沒有近視,也沒有任何疾病,以往周木川都可以騎 車、開車,生活作息一直很正常,但案發後左眼看不到,無 法開車、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證人周季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周建智結婚迄今10年,從結婚到案 發前,周木川的眼睛是好的,他以前可以自己開車,現在只 能叫周建智幫他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證人周 盧秀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發生本案前,周木川的眼睛 很好,一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足見告訴 人周木川於本件案發前,其左眼視能正常,係因受被告林建 村本件傷害行為之外力重擊後,始導致左眼視能達上開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乙情,亦堪認定。至被告林建村之辯護人 提出告訴人周木川日常戶外生活光碟,主張告訴人周木川常 獨自出門,步履速度與常人同,未有遲疑、頓挫或舉止異常 之處,除行走路線均呈直線而無偏移外,且能以相同角度稍 微向左轉頭即能清楚判斷道路狀況,是告訴人周木川應有詐 盲之嫌,本件臺大醫院未進行詐盲測試,自無法排除告訴人 周木川詐盲之可能,又縱使告訴人周木川左眼確受有上開重 傷害,亦有可能係因告訴人周木川延誤就醫所致而無因果關 係云云,然依照上開臺大醫院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 意見表所載,告訴人周木川確有接受「測盲檢查」,且臺大 醫院之鑑定意見已明確表示告訴人周木川左眼所受傷勢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與該眼曾於104 年7 月8 日遭受外力重擊有 關,再者,告訴人周木川之左眼視能雖因此而有嚴重減損之 情,然經矯正後仍有眼前15公分可見手動之可視程度,並非 「完全失明」,其因道路突發狀況而有些微朝左轉頭之動作



,亦屬其身體之自然反應,是被告林建村之辯護人片面主張 告訴人周木川有詐盲之可能,以及縱使受有重傷害,亦係受 告訴人周木川延誤就醫所致云云,核與上開鑑定之專業意見 不符,無足採信。
㈣又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 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 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 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 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 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 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 情形加以判斷。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 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 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 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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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