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姚孟杰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8,000元,並請求被
告以書面向原告道歉,後者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財產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與財產
權上請求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688,000元財產權
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7,490元,就道歉部分,應繳裁判費3,000
元,兩者合計10,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