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蕭順圭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宏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起訴前請求先行調解
,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3,239,791元【計算式:874平方公尺×26,226元(即106年1月土
地公告現值)÷1415×200(即欲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爰命
原告應收送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