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號
CHDV,106,監宣,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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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獻毅
相 對 人 黃信雄
關 係 人 黃舒屏
      黃蔡畏
      黃翠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信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獻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舒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獻毅係相對人黃信雄之長子,相對 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因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黃舒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據,且經本院 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相對人眼睛睜開,但對於本院點呼並無反應,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㈠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 案對問話無回應,注意力短暫,仰賴他人由鼻胃管灌食,盥 洗需他人協助,無法行走,仰賴他人操作輪椅代步,生活仰 賴他人監護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重度障礙,無法作出有 效判斷或表示。3.社會性:重度障礙,無法對話及互動。㈡ 身體狀態:留置鼻胃管,坐在輪椅上、包著尿布。㈢精神狀 態:⑴意識/溝通性:雙眼可張開,視線接觸短暫,對問話 無回應。⑵記憶力:立即、短期及長期記憶皆有重度障礙。 ⑶定向力:重度障礙。對人、時、地的定向力皆有障礙。⑷ 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法計算個位數加減。⑸理解‧判斷 力:重度障礙。⑹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 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認知 功能障礙。⑺情緒:略顯焦慮。⑻行為:無顯著怪異行為。 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 的根據:個案中風後認知功能退化,近兩年多退化尤其嚴重 ,目前認知功能障礙已達重度,理解能力有限,無法做出有 效的表達,生活需人照顧。㈤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 性低。個案罹患重度失智症,呈現慢性退化病程,目前已有 重度認知障礙,未來仍可能進一步退化,恢復的可能性很低 。㈥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目前屬重度失智,個案目前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06年2月3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023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 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配偶黃蔡畏、長子即聲請人黃獻毅、長女黃翠屏、次女黃舒



屏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次女黃舒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黃舒屏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 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獻毅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信雄 之財產,應會同黃舒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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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