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1號
CHDV,106,監宣,11,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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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柯淑芬
代 理 人 柯淑惠
相 對 人 柯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俊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柯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 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 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 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 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為身心障礙人 士,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可回答問題,認識家人。鑑定人則當場具結鑑定陳述:相 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其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事 物之處理能力正常,似乎不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之程度,惟 智力較一般正常人差,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嗣後 並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之診斷(生物學之要素) :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輕度。㈡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個案於105年9月案母過世後一人獨 居,惟其住在附近之案二姊會予以經常性協助照料,並定期 給予小量金額以供個案購買日常飲食所需。個案之個人衛生 及三餐進食均甚草率,若無案二姊定期督促則常未執行。個 案能自行外出至其社區做些簡單生活,亦會使用金錢購買食 物飲料,簡單之算術尚可。對於較複雜之事務(例如去年曾 再發生車禍受傷時該如何就醫,及與肇事者簽立和解書之內 容與後果),則無法正確理解與判斷。2.身體狀態:個案為 44歲男性,中等略矮身材,其右眼球有舊傷外凸變形、右眼 失明。右側頭骨略凹陷、右側頭皮有舊手術痕,個人衛生略 差,牙齒缺漏不齊,前頸部皮膚有舊氣管造口手術留下之疤 痕。個案可自行張開左眼,可自行開口言語,亦可自主其肢 體動作,惟其言語及動作反應均略緩慢,且協調性較差,步 態易不穩。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言語反 應較慢但尚可溝通。⑵記憶力:遠期大致正常,中期及近期 不佳。⑶定向力:大致正常。⑷計算能力:簡單之算術尚可 ,惟計算過程較慢。⑸理解、判斷力:簡單之事務尚可,但 較雜之事務則無法正確判斷。⑹現在性格特徵:略顯稚氣。 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心 思較直率,但常缺乏自信。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 配合施測(個案無法自行來院,而其主要之照顧者案二姊於 電話訪談中表示,無暇再帶個案來本院接受智能測驗)。㈢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



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依柯俊仲先生的病史症狀, 及鑑定時的精神狀態,目前其心智狀況,因外傷性顱內出血 後造成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亦部分缺損。其思考直率固 著、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不佳,因此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 解、與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自身稍複 雜之事務。㈣回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 鑑定人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輕度,對於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 2.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2月14日彰醫 精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 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不得為監護 宣告。惟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 必要。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之父母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住 在聲請人附近,相對人之家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 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可稽。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柯淑惠,惟依民法 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 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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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