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得意
訴訟代理人 張華宗
被 告 張翰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張華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 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翰元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分別請求張華宗定期給付原告扶養費 ,及請求張華宗返還張翰元為張華宗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尚未全部終結,此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原 告與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華宗係處於利害衝突之對造地位, 於本件自應禁止張華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