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創永
兼代理人 王創衍
相 對 人 王景新
王淑玫
葉玲秀律師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代 理 人 陳佑翔社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支付喪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王景新、王淑玫為兄弟姐妹,因聲請人 母親王古玉蘭之前受監護宣告,並由本院指定相對人葉玲秀 律師、彰化縣政府二人為王古玉蘭之監護人。嗣因聲請人母 親王古玉蘭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往生,聲請人二人及相對人 王景新均同意由相對人二人代領先母遺產辦理火葬並支付費 用,惟因原本之仁本葬儀社對費用部分從新台幣(下同)8萬 元改口為16萬元,經詢問多家行情後,行情價均約8至9萬元 ,故決定由玉山生命禮儀公司辦理。又因相對人王淑玫反對 火葬,致相對人葉玲秀律師、彰化縣政府不敢辦理,並使母 親遺體目前仍未下葬。因聲請人欲麻煩相對人葉玲秀律師、 彰化縣政府代領遺產出來辦喪事,故將彼等二人列為相對人 。為此依民法第1132條第3項規定提出聲請,並聲明:相 對人葉玲秀律師、彰化縣政府應領王古玉蘭之遺產10萬元辦 喪事。請判令王古玉蘭之遺體應土葬或火葬,由玉山生命 禮儀公司辦理。
貳、相對人王淑玫則抗辯:
先母生前再三叮嚀囑其身後事務必採土葬,其很恐懼及排斥 火葬,先母遺產多達數百萬元,足供支付土葬所需,故相對 人王淑玫堅持採土葬方式。
參、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 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 定有明文。再親屬會議之權限主要分為四部分,一為監護監 督機關之權限,二為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之監督機
關之權限,三為關遺產繼承及遺囑之各項權限:包括決定 遺產之酌給(民法第1149條)。口授遺囑真偽之認定(民法 第1197條)。遺囑執行人之選定及改選(民法第1211條、第 1218條)。封緘遺囑開視之在場(民法第1213條)。四為其 他權限(扶養方法之議定,民法第1120條)。肆、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王景新、王淑玫 為兄弟姐妹,因聲請人母親王古玉蘭之前受監護宣告,並由 本院指定相對人葉玲秀律師、彰化縣政府二人為王古玉蘭之 監護人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1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 人請求判令王古玉蘭之遺體應土葬或火葬及由玉山生命禮儀 公司辦理部分,惟查,此部分並非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 事項,應由王古玉蘭之繼承人決定之。再按,受監護之原因 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7 條第2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相對人葉玲秀律師、 彰化縣政府二人於受監護人王古玉蘭死亡時,除財產結算部 分之職務外,其餘監護職務即已消滅,並應將受監護人之財 產交還於其繼承人,故無所謂彼等二人應領王古玉蘭之遺產 10萬元辦其喪事之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32條第3 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葉玲秀律師、彰化縣政府應領王 古玉蘭之遺產10萬元辦喪事。請判令王古玉蘭之遺體應土 葬或火葬,由玉山生命禮儀公司辦理,依法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