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翰元
代 理 人 陳佩吟律師
相 對 人 張華宗
張坤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兩造之父扶養費,聲請人 已具狀聲請相對人返還。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需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63條規定「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 助雖漏未規範,惟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範意旨,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前揭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則家事非訟事件 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訴訟救助之規定。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 出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且難認其非訟聲請顯無 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