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萬
相 對 人 謝小青
謝金龍
謝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謝萬及謝小青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度斗簡字第27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 所示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確定。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謝萬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50元及地政規費9,960元,合 計支出14,810元;相對人謝小青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地政規 費5,100元。準此,應賠償聲請人謝萬及相對人謝小青之相 對人及其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除相對人謝小青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 ,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謝小青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謝萬│應賠償謝小青│
│ │負擔比例│訟費用額 │之金額 │之金額 │
├───┼────┼─────┼─────┼──────┤
│謝小青│4分之1 │4,978 │--- │--- │
├───┼────┼─────┼─────┼──────┤
│謝萬 │4分之1 │4,978 │--- │--- │
├───┼────┼─────┼─────┼──────┤
│謝金龍│4分之1 │4,978 │4,917 │61 │
├───┼────┼─────┼─────┼──────┤
│謝光田│4分之1 │4,978 │4,917 │61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謝萬及相對人謝小 青預納之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19,91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