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2號
CHDV,106,司聲,32,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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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家霖
相 對 人 郭志忠
      郭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物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 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郭志忠郭豐銘同意返還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91 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債務人郭茂 盛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1號所提存 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自包括債務人郭茂盛企業有限公 司,聲請人並於供擔保後以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83號聲請 對相對人郭志忠郭豐銘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本件 聲請人雖已取得相對人郭志忠郭豐銘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 ,惟未陳明就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即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之處 理情形,且經檢視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83號,聲請人並未 對債務人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 聲請,聲請人仍可對債務人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追加執行, 則債務人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 害,損害額則未確定,尚難認聲請人已可領回提存物,另聲 請人亦未說明對債務人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已取得同意 返還,或有何毋庸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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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