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8號
CHDV,106,司聲,18,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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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駿亭
相 對 人 于慧蓉
      林煙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267,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已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 結,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 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 字第452號、104年度執全字第233號、105年度裁全字第249 號、104年度存字第49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林煙欽行使權利,另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于慧蓉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 使,有本院查詢表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4號卷宗查 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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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