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82號
CHDV,106,司繼,82,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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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翁秋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昭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昭佑於民國(下同)83年11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140,000元,不料 於94年3月27日去世,對聲請人尚有本金1,842,78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有借據為憑。今查被繼承人名上尚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可供執行求償,惟因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若不選任遺產管理人,將無法對 前開土地強制執行,以致影響聲請人債權。聲請人為確保債 權,為此依法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為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昭佑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林昭佑於94年3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林陳玉霞等人業已 拋棄繼承權等情,固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 度繼字第477號查復函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昭 佑於94年3月27日死亡,其配偶林陳玉霞及子女林如卿、林 曼娟、林秋滿林宏燦林協儀林秋瑋、林秋華業於94年 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 477號准予備查在案。依照首揭規定,於被繼承人林昭佑之 子女即林如卿等6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時,自應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繼承。而查,於被繼承人林昭佑死亡時 ,其尚生存之孫輩繼承人有林欣宜、林騁、江博閔江宇苹江睿芸江德威張心潔張耀勝、陳新霈、陳德瑋、陳 泓嘉等多人,且上該繼承人林欣宜等人並無向本院拋棄繼承 權,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 林昭佑於94年3月27日死亡時,既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自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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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