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謝貞彬
相 對 人 林雪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 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因出外旅行 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 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 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 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 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 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 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及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94年7月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通用商 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嗣經多次債權讓與,由第三人台北國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予聲請人。惟依相對人戶籍謄 本記事欄資料所示,相對人等均已為逕為遷出登記,為此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借據、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佐。
三、經查,相對人原戶籍均係設於彰化縣○○市○○○○○鎮○ ○○里○○路○段000巷0弄0號4樓,雖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 10日及103年3月26日均因出境逕為遷出登記註記,然依本院 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等在移居期間有無換發護 照情事,及是否登記有國外地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 相對人登記之國外地址分別為謝貞彬245 W.BAYWOOD AVE SUITI A ORANGE CA 92865,林雪屏6028 CROSSVIEW CIR., SAN JOSE, CA 95120,U.S.A,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 第1065105749號函在卷可稽,尚難認相對人等係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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