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邱鍾玉梅
相 對 人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0,000 元,到期日為104年5月15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 僅對本票發票人為之,其餘如本票背書人、保證人等並不適 用該條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請求對背書人林佳祥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