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8號
CHDV,106,司拍,8,2017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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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鎮文
相 對 人 馬常富即馬俊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馬千翔即馬俊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美慧
關 係 人 馬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關係人馬俊隆( 105年12月6日死亡),為擔保其債務,於民國105年2月4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2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馬俊隆於 105年5月6日簽發金額800萬元、288萬之本票各1紙,該等本 票均未載到期日,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8日向關係人馬俊隆提示前揭本票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25日送達 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馬常富迄今仍未提出 不同意見之陳述;另相對人馬千翔則以:借款人馬俊隆業已 死亡,其未曾聽過也不知有該筆債務,且債權人主張之利息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該筆債權真偽有待犛清云云。四、按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 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已依法 提示本票,足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至於相對人馬千翔前述所陳,則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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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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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阿夷 │阿夷 │72-3 │田│00 │30 │45.00 │656/1015 │ │
├──┼───┼────┼────┼────┼────────┼─┼──┼──┼──────┼─────────┼──────┤
│002 │彰化縣│彰化市 │阿夷 │阿夷 │72-36 │田│00 │00 │18.00 │全部 │ │
├──┼───┼────┼────┼────┼────────┼─┼──┼──┼──────┼─────────┼──────┤
│003 │彰化縣│彰化市 │阿夷 │阿夷 │421-1 │建│00 │01 │23.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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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