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6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巫孟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整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整,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
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巫孟岳於095年06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6年0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85,409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176,733元整及違約金8,676元整),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
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76,73
3元整自096年0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整。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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