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張裕雯
債 務 人 張金生
債 務 人 李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裕雯前就讀大同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張金生、
李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
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7筆,共計
新臺幣314,84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
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戴;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
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裕雯自民國105
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21,
465元,及自民國105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1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5年10月0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
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張金生、李秀鳳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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