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4號
CHDV,106,司他,4,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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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施雯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莊子寬即莊明憲洪國順等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施雯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末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施雯娟對被告莊子寬即莊明憲洪國順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救 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職權調閱前開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施雯娟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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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