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1號
CHDV,106,勞執,1,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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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翠惠
相 對 人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另有關服務證明書,雙方同意工作內容將廠護及舍監並列,請勞方於106年1月26日前至公司領取」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調解 委員會調解,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雖已 開立服務證明書交予聲請人,惟該服務證明書備註欄記載顯 與調解書成立內容不符,該備註欄應載為「工作內容:廠護 及舍監」,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06年1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60025752號函 及所檢附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服務證明書 、執業執照、執業登記動態戳章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6年1月23日 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經協 商結果,有關資遣費新台幣180萬8,73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及勞健保轉出證明部分雙方無爭議,另有關服務證明書, 雙方同意工作內容將廠護及舍監並列,請勞方於106年1月26 日前至公司領取上述資遣費支票及相關文件。(二)雙方於 105年11月30日終止勞雇關係。(三)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 紀錄朗讀及勞資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 再有任何異議。(四)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 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06年1月24日府勞資字第 1060025752號函暨所附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服務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 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之給付義務。聲請人以例稿書狀聲請



本件執行,並於空白處載有「雖對照開立服務證明書,顯然 與調解成立的內容不符。請求依調解成立內容將服務證明書 備註欄填寫:工作內容:廠護及舍監」等語,伊聲請執行範 圍有不明之處,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稱伊已領得上揭資 遣費支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健保轉出證明及服務證明 書,僅對服務證明書備註欄載為「自1991.09.26~ 2016.11.30期間擔任外勞女生宿舍舍監職務自2008.03.06 ~2013.03.07期間擔任廠內護士職務」,認為與調解成立內 容之應載工作內容:廠護及舍監不符,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服務證明 書應載明工作內容將廠護及舍監並列之給付義務部分,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有本院電話詢問表在卷足稽,經核與法即無 不合,相對人確實增列調解成立內容所無之文字,自應准許 ,其他調解成立內容既然不在本件聲請範圍,自無庸論及准 許與否,併予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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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