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22號
CHDV,105,訴,92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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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陳李瓊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李水波
      李金柱
      李素梅
      黃李素娥
      李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李孟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孟姝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生父李木於民國36年6月10日死亡,由原告與母親李張 雪共同繼承李木遺留之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2之土地(後經分割轉載為彰化縣○ ○鄉○○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重測 後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 )。嗣李張雪於39年3月25日與李木弟弟李春結婚,被告等 人為李張雪與李春所生子女,李春於90年8月20日死亡,李 張雪於105年5月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李張雪之繼承人 。
㈡原告於68年間結婚,李張雪及被告等人考量原告之夫經濟狀 況不佳,擔心原告繼承取得之重測後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會遭其 夫逼迫出售,故李張雪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約定,於68年 10月22日由原告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張雪 名下。
㈢104年李張雪已高齡90歲,為考量財產清楚,原告告知被告 等人,並經李張雪同意終止借名關係,由李張雪將系爭土地 以贈與名義登記回原告名下。被告李孟姝聲請戶政人員確認



李張雪意見後,於104年11月12日發給印鑑證明,並於104年 12月24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移轉登 記,並由原告繳納新台幣691,296元之土地增值稅。豈知被 告李金柱在過戶期間向鈞院申請暫時處分,停止移轉登記程 序,爾後又對李張雪聲請監護宣告,於案件尚未確定前,李 張雪於105年5月5日過世,故系爭土地尚仍登記於李張雪名 下。
㈣原告與李張雪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為李張雪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第1148條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退步言之,於104年11月間 ,李張雪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合致,依贈與契約 關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孟姝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所述借名契約一 節,亦不爭執。104年間向戶政事務所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時 ,其與被告李水波李淑惠均在場,戶政人員有要求簽名、 拍照,李張雪的確有表達贈與之意思等語。
㈡被告李水波李金柱李素梅黃李素娥李淑惠則以: ⑴原告為李木的遺腹女,自幼即由其叔叔即李春撫育,而與同 母異父之手足即被告等,同住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三合院,直 至59年與陳勝彥結婚。原告之夫陳勝彥時任職台化公司,經 濟狀況小康,原告為報答母李張雪養育之恩,期母親能無憂 安享晚年,又考量己身是出嫁女兒之身分,於是在68年間將 繼承自生父李木之系爭土地,贈與李張雪,並無原告所稱借 名登記等情。
⑵原告婚後僅偶爾年節返回探視李張雪,系爭土地均由李張雪 及被告李水波管理、使用,所有權狀正本亦由李張雪、李水 波自行保管。原告自68年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張雪後,即未曾 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管理,亦未曾負擔系爭土地之稅 賦,迄今已歷經40年,核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符。 ⑶李張雪晚年罹患嚴重之失智症,自103年產生認知功能明顯 障礙,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持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 治療,依其病歷顯示,至少在104年8月19日、104年8月20日 、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29日均被診斷為「290.0Senil e dementia,uncomplicated (即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 )」。李張雪失智症情形日趨嚴重,嗣在104年12月22日由 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為嚴重失智,上情已由鈞院於104年度 監宣字第296號審理時,囑託該院於105年2月1日對李張雪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記載:「個案於鑑定時顯示意識清醒, 但認知功能明顯低落,對自身維生之功能亦難以正常執行, (需包尿布、需以鼻胃管灌食),個人對外之反應無法產生 有社會意義之回應、思考能力無法明確測知,但互動中無法 呈現個案有針對特定刺激產生思考之現象、自己行為之利害 得失之意思能力部分由於幾乎完全喪失互動表達之能力,無 法呈現個案能對此方面之議題產生想法,其與自身相關之一 般事項的認知、判斷能力顯示與常人相比,明顯低落至幾乎 完全喪失,其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 部分亦需完全迎賴他人照顧,相關之精神狀態在治療方面目 前無特定治療可供協助其改善,依鑑定時之醫療水準,其回 復之可能性幾乎完全闕如。」等語,足徵李張雪之老年期痴 呆症自104年8月病發時起,幾無好轉現象反而日趨嚴重,更 無治療回復之可能性,而經鈞院裁定為監護宣告。 ⑷原告謂李張雪曾於104年11月間與伊成立贈與契約,惟104年 11月12日由李張雪委託被告李孟姝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同日 補發之李張雪身分證等文件,均係在李張雪不能為意思表示 期間所作成,被告等均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李張雪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 據提出李張雪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李 孟姝所不爭執。被告李水波李金柱李素梅黃李素娥李淑惠雖否認,惟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於36年間繼承取得 ,直至68年間始移轉登記李張雪名下,及至李張雪晚年,李 張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此為被告李水波 等人所知,並於李張雪辦理印鑑證明時在場見證,此經證人 即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戶政員林玉韻到庭結證屬實。又 被告李水波李孟姝李淑惠於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 號監護宣告事件,具狀陳稱:系爭土地暫登記在母親李張雪 名下保管…。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是足認原告 主張其與李張雪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原告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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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