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曾慶佳
被 告 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育勝
人
被 告 陳美娜
李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育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陳美娜、李育勝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育勝、李秀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 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㈣如上開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額度範圍內免付清償之 責。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李育勝、陳美娜、李秀月 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李育勝、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李育勝)、馮啓峰、陳美娜應連帶給付原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與被告馮 啓峰達成和解而撤回被告馮啓峰部分訴訟、另追加被告李秀 月,並減縮第一項聲明、追加第二、三項聲明為:被告李育 勝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育勝)、陳美娜應與李育勝連帶給
付原告第一項所示金額1,40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李育勝、李 秀月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所示金額800,000元部分及自105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如上開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額度範圍內免付清 償之責。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減縮、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育勝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簽有借款契約書定於105年4月12日為清償日期 ,並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一紙,背書人為被告陳 美娜、被告馮啓峰,嗣因清償期限屆至未獲清償,被告李育 勝為清償上開債務,並更換及註銷上開票據之退票紀錄,故 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二紙,背書人均為被告李育勝 、被告陳美娜,並為擔保上揭支票能兌現清償債務,同時交 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由被告李育勝、被告李秀月為共同發票 人之本票一紙,經清償期屆至均未獲付款,被告李育勝商請 原告延後至105年6月30日提示,惟於延後之清償期屆至經原 告提示仍未獲付款,嗣經催討,被告李育勝先行清償200, 000元,尚有140萬元未清償,爰依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李育勝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05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育勝)、 陳美娜應與李育勝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所示金額1,400,000 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被告李育勝、李秀月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所示 金額800,000元部分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上開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 告於清償額度範圍內免付清償之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李育勝、陳美娜、李秀月部 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伍、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擔清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育勝於10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萬 元,並交付由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由陳美娜 及訴外人馮啓峰背書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擔保,嗣被告李 育勝後無力清償,而附表編號1之票據亦未兌現跳票,另交
付由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李育勝、陳 美娜背書之支票2紙,另由被告李育勝、李秀月開立之本票1 紙,即如即附表編號2、3及4之面額各為80萬元之支票及本 票為清償,被告李育勝僅清償其中20萬元,其餘140萬元則 未獲清償,爰本於借款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票據等件 為證,應認為真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 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 ,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 債務,但通說則於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 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原告對 主文第㈠項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育勝給付,第㈡ ㈢㈣項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陳美娜、李育勝、李秀月請求給付,如上開其中一被告清 償,他被告於清償額度範圍內免付清償之責即無不可。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 如主文所示㈠至㈣項金額,及如上開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 告於清償額度範圍內免付清償之責及相關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編│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提示日 │尚欠金額│到期日 │
│號│ │ │ │ │ │ │ │ │ │
├─┼────┼────┼──────┼───┼─────┼────┼──────┼────┼──────┤
│1 │凱億軒空│陳美娜、│105年4月12日│160萬 │AE0000000 │臺企銀行│105年4月12日│160萬 │ │
│ │調工程有│馮啓峰 │ │ │ │和美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2 │凱億軒空│李育勝、│105年5月15日│80萬 │AE0000000 │臺企銀行│105年6月30日│80萬 │ │
│ │調工程有│陳美娜 │ │ │ │和美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3 │凱億軒空│李育勝、│105年6月15日│80萬 │AE0000000 │臺企銀行│105年6月30日│60萬 │ │
│ │調工程有│陳美娜 │ │ │ │和美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4 │李育勝、│ │105年5月18日│80萬 │WG0000000 │ │105年6月30日│80萬 │105年6月10日│
│ │李秀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