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孔炳祥
被 告 許勝男
許日松
林積玉
許榮豊
許智欽
許宗欽
許効明
許朝順
許登樵
許登清
許登財
許君
蕭郁潔
許雅菁
許榮峯
許榮俽
許榮顯
許雅涵
鄭秀吉
訴訟代理人 葉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83平方公尺;同段493地號、面積12.51平方公尺;同段494地號、面積167.97平方公尺;同段495地號、面積34.04平方公尺;同段496地號、面積535.29平方公尺;同段503地號、面積18.26平方公尺;同段505地號、面積74.32平方公尺;同段506地號、面積71.47平方公尺;同段507地號、面積97.6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勝男、許日松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智欽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宗欽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效明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朝順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孔炳祥、被告鄭秀吉各按3分之1、3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登樵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登清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登財取得;編號A10部
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君取得;編號A11部分面積167.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豊取得;編號A12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郁潔取得;編號A13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雅菁取得;編號A14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峯取得;編號A15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俽取得;編號A16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顯取得;編號A17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雅涵取得;編號A18部分面積160.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勝男、許日松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19部分面積274.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勝男、許日松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20部分面積18.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勝男、許日松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21部分面積38.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秀吉取得;編號A22部分面積3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勝男、許日松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23部分面積18.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勝男、許日松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24部分面積7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秀吉取得;編號A25部分面積7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積玉取得;編號A26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積玉取得;編號A27部分面積95.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孔炳祥取得。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39,447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 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郁潔、許雅菁、許榮峯、許榮 俽、許榮顯、許雅涵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文聖段492、493 、494、495、496、503、505、506、5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於民國81年11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 元抵押權予劉安婗;被告蕭郁潔、許雅菁、許榮峯、許榮俽 、許榮顯、許雅涵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文聖段493、494、
495、496、503、505、506、5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 於69年12月17日、70年7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5,413,065元、 11,416,410元抵押權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 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劉安婗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中區分署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鄭秀吉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83平方 公尺;同段493地號、面積12.51平方公尺;同段494地號、 面積167.97平方公尺;同段495地號、面積34.04平方公尺; 同段496地號、面積535.29平方公尺;同段503地號、面積 18.26平方公尺;同段505地號、面積74.32平方公尺;同段 506地號、面積71.47平方公尺;同段507地號、面積97.63平 方公尺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⑴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即系爭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勝男、許日松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2部分 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智欽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 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宗欽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2.5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效明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朝順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孔炳祥、被告鄭秀吉各按3分之1、3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登樵取得; 編號A8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登清取得;編號A9 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登財取得;編號A10部分 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君取得;編號A11部分面積 167.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豊取得;編號A12部分面積 6.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郁潔取得;編號A13部分面積6.1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雅菁取得;編號A14部分面積8.1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許榮峯取得;編號A15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榮俽取得;編號A16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許榮顯取得;編號A17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雅涵取得;編號A18部分面積160.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勝男、許日松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19部 分面積274.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勝男、許日松各按2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20部分面積18.0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許勝男、許日松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 A21部分面積38.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秀吉取得;編號A22 部分面積3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勝男、許日松各按2分之 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23部分面積18.2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許勝男、許日松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 號A24部分面積7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秀吉取得;編號A2 5部分面積7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積玉取得;編號A26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積玉取得;編號A27部分面積95 .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孔炳祥取得。)⑵兩造應互為補償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勝男、許日松、林積玉、許榮豊、鄭秀吉、許榮峯均 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分割線筆直,符合兩造之使用現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 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尚有差 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 償,始符公平。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公 告現值1.8倍計算,被告並無表示反對者,應屬適當可採。 爰判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蕭郁潔、許雅菁、許榮峯、許榮俽、許榮顯、許雅涵所 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文聖段492、493、494、495、496、503 、505、506、507地號等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劉安婗;被告蕭郁潔、許雅菁、許榮峯、許榮俽、許榮顯、 許雅涵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文聖段493、494、495、496、 503、505、506、507地號等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而抵押權人受訴訟 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上 開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割所得之部分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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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二水鄉文聖段492、493、49│
│4、495、496、503、505、506、50│
│7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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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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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積玉│57600分之4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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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智欽│3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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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宗欽│384分之1 │
├──┼───┼────────┤
│ 4 │許効明│384分之1 │
├──┼───┼────────┤
│ 5 │許朝順│384分之1 │
├──┼───┼────────┤
│ 6 │許榮豊│384000分之59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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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孔炳祥│384000分之36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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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秀吉│576000分之78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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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登樵│3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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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登清│3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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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許登財│384分之1 │
├──┼───┼────────┤
│ 12 │許君│3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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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蕭郁潔│345600分之2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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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許雅菁│345600分之2191 │
├──┼───┼────────┤
│ 15 │許榮峯│345600分之2191 │
├──┼───┼────────┤
│ 16 │許榮俽│345600分之2191 │
├──┼───┼────────┤
│ 17 │許榮顯│345600分之2191 │
├──┼───┼────────┤
│ 18 │許雅涵│345600分之2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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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許勝男│768000分之184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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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許日松│768000分之184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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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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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二水鄉文聖段492、493、494、495、496、503│
│、505、506、507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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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補償│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應受補償金額│
│之共有人│(新台幣元)│之共有人│(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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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孔炳祥 │707 │
│林積玉 │13,000 ├────┼──────┤
│ │ │鄭秀吉 │12,2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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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孔炳祥 │20,598 │
│許榮豊 │378,925 ├────┼──────┤
│ │ │鄭秀吉 │358,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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