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2號
CHDV,105,訴,322,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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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許明河
      黃偉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5、22所列被告許明河之假扣押執行費優先債權分配金額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執行費優先債權分配金額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借款普通債權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23所列被告黃偉菁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分配金額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借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新台幣玖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債務人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明公司)迄今尚 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1,026,052元及自民國(下 同)103年1月2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已由本院 就旌明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三筆進行拍賣,並以本院以103 年司執字第4502號之2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被告許明河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支付命令, 於本金27,659,594元之範圍內參與分配,並受分配執行費 173,276元、假扣押執行費48,000元及普通債權6,254,853 元;被告黃偉菁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899號支付命令 ,於本金41,201,941元之範圍內參與分配,並受分配執行 費329,616元及普通債權9,289,106元之範圍內參與分配( 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合稱系爭債權)。而被告許 明河及被告黃偉菁系爭債權與原告等比例受償,減損原告 所得分配之數額,原告得就旌明公司房屋拍賣價金受償之



法律上地位因此有所不安,如能以判決確認被告許明河及 被告黃偉菁上揭所陳報對於旌明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前開 不安狀態即可去除。準此,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3165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確認利益。次按台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亦得就被告 許明河及被告黃偉菁之上開支付命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賦予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得予以爭執之權利 ,此亦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立法意旨,特此陳明。(二)被告許明河及被告黃偉菁分別所持之前開支付命令債權, 恐有不存在或虛偽之情事,自應由被告等負擔舉證之責, 且該債權應非真正:
⒈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及104年度台上字 第610民事判決意旨,就被告許明河及被告黃偉菁分別對 於旌明公司確有上開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乙 節,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等人負擔 舉證責任。如被告等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許明河及 被告黃偉菁所持參與分配之上開支付命令命債權即無從存 在,原告自得主張將被告許明河及被告黃偉菁就系爭分配 表所為之分配予以剔除。
⒉再者,被告許明河及被告黃偉菁之系爭債權之真實性有下 述顯然可疑之處:
⑴被告許明河黃偉菁與旌明公司除系爭債權外,旌明公司 負責人即訴外人王錫明於103年2月積欠許明河980萬元、 王錫明於99年1月及102年12月分別積欠黃偉菁8,000萬元 及1,000萬元,若將被告許明河黃偉菁二人對旌明公司 負責人王錫明所取得之其他執行名義債權加計,則旌明公 司及王錫明共計積欠被告許明河黃偉菁分別有37,469,5 94元及131,201,941元之鉅額債務,倘若該債權債務關係 為真(僅假設語氣),然未見被告許明河黃偉菁有向旌 明公司或王錫明要求任何擔保,實與一般資金借貸常情不 合。況旌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錫明本身亦從事房地產投 資,被告二人竟均未要求王錫明提供其所有之房地以供借 款之擔保,即同意貸與高達共計約1.68億元之借款,殊難 想像。
⑵被告之債權若屬真實,其必定會使自己之債權獲得最大之 滿足,而積極參與全部有受清償可能之強制執行之分配。 然王錫明早於99年1月及102年12月分別積欠黃偉菁8,000 萬元及1,000萬元,被告黃偉菁分別於102年6月19日以及1 02年12月17日取得對王錫明個人之執行名義,卻未聲明參



與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司執字第9246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3年2月19日拍定王錫明名下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42建號建物之分配, 實有違常理。被告雖辯稱因無參與分配之實益云云,然細 觀上開102年司執字第9246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上並 無載明被告二人之姓名,則於聲明參與分配之前,實無法 得知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數額多寡,又如何能得知已無分 配之實益?準此,本件被告等二人之債權恐為虛假,原告 主張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許明河及被告黃偉菁據以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無 法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
⒈本件被告黃偉菁之先生即訴外人許勝閎王錫明為相識多 年之老友,被告黃偉菁自然亦與王錫明互相熟識。又參以 王錫明有投資不動產等情,被告等所提出之支票與匯款紀 錄,恐有朋友間基於投資關係之資金流動,非全屬金錢借 貸之關係,是被告等應先敘明其與王錫明間是否僅有單純 之借貸關係?
王錫明個人向被告二人之借款,要與旌明公司無涉,顯與 系爭債權無關:
⑴被告等二人辯稱:「王錫明長期以自己及其公司金錢需要 為由,持客票向被告二人借款…」等語,由此可知,縱然 王錫明有向被告等二人借款之事實存在(僅假設語氣,原 告仍否認之,蓋被告等二人匯款與王錫明之理由甚多,如 上述之投資關係等情),被告等二人已自認借款人為王錫 明「個人」,並「非」旌明公司,而參酌被告等二人所提 出之匯款資料,除被證二所示之存款憑條及被證五部分傳 票外(惟被告等二人已自承被證二及被證五與本件支付命 令款項無涉),其餘款項均「非」匯予旌明公司,而係匯 款予王錫明,顯然非旌明公司所支用。再者,被告等二人 固主張本件「借款」資金之證明係被證七及被證十,惟詳 閱被證七及被證十之匯款明細,相關資金均「非」匯至旌 明公司帳戶,而係匯入王錫明帳戶中,又王錫明與旌明公 司分屬兩個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故該款項縱然為借款(僅 假設語氣),亦屬王錫明與被告等二人間之借款債務,而 與旌明公司無涉。
⑵其次,按「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 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七。」、「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固稱前開支



付命令債權沒有申報利息所得云云,然查,旌明公司為一 資本額5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額動輒上億,營利 事業所得稅率為百分之十七,倘若旌明公司確有向被告等 二人長期借款(僅假設語氣),自會據實申報利息費用, 以作為經營之成本費用減除之,降低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 額,且被告等主張之借款數額亦趨上億元,得以扣減之利 息費用極高,旌明公司豈有拒將借款利息認列為營運成本 ,而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費之理?又被告二人主張之 借款數額非低,自應於資產負債表中記載為是,然旌明公 司之財報係經會計師簽核,卻未為任何揭露,足資證明被 告二人所主張之借款情形並不存在。又觀諸被告二人所主 張為本件「借款」資金證明之被證七及被證十,均未匯入 旌明公司帳戶中,難認被告二人已就有交付借款與旌明公 司之事實為任何舉證,被告二人所辯應無所據。 ⑶再者,被告二人固提出被證三之協議書及本票乙紙稱被告 二人有要求王錫明提出將台中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兩筆土地過戶與被告許明河及簽立8,000萬元本 票、已有要求擔保云云,惟查,詳閱該協議書第3條:「 …若市○路○○地號0000-0000建00000-000坐落西屯區惠 順段和田793-1及752地號有售出本金和獲利額先償還許勝 閎先生。」等語可知,前開西屯區兩筆地號賣出價金並非 償還與被告許明河,而係償還許勝閎,故被告二人辯稱系 爭協議書所訂過戶前開西屯區兩筆地號與被告許明河係為 擔保其債權云云,應屬無據,更不論被證三之本票發票人 為王錫明及其配偶,亦與旌明公司無涉,難認得以被證三 證明被告二人有借款與旌明公司之事實。
(四)被證五、七、八及被證十之匯款憑證或明細並無法證明被 告二人有借款與旌明公司之事實:
⒈本件依據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等二人已 自認其所提出之被證五及被證八與本件支付命令債務無涉 ,且被證五均為93年至95年間之資料,顯然與本案無涉, 而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借款支付命令所載金額與旌明公司 之事實。其次,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已當庭撤回被證六退 票理由單之證據主張,故就被證六之退票理由單無須作為 本件審酌依據。
⒉被告二人主張王錫明係持被證六及被證九之客票分別向被 告黃偉菁及被告許明河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所提出 之被證七及被證十之匯款明細所載之數額總計均與被證六 及被證九之客票總金額不合,被告二人亦未提出哪一張客 票對應匯出多少金額與王錫明或旌明公司之證明,難認被



告二人已就借款與旌明公司之事實為舉證。其次,被告二 人提出被告黃偉菁匯款與訴外人王錫明之金額高達1億 3,000餘元,遠遠超過被告黃偉菁之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 ,應可知悉縱然被告二人有借款與王錫明之情形(僅假設 語氣),然王錫明亦應有還款,否則被告黃偉菁不可能只 聲請核發支付令命所載之數額,由此可知悉,被告等二人 僅提出其匯款與王錫明之紀錄,蓄意掩蓋未提出王錫明已 清償款項之明細,即以遭退票之支票金額隨意拼湊本件支 付命令債權數額,可證明被告二人主張之債權非為真實。(五)被證六及被證九之支票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借款與旌明 公司之事實:
⒈本件被告二人主張王錫明持客票向被告二人借款云云,如 事實係如此,應係由被告二人自行兌現該客票為是,何以 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被證六及被證九之多張支票背面有旌明 公司於「提示人、領款人」欄蓋章之記載?該支票是否係 由旌明公司自行兌現?倘若如此,即無被告二人主張王錫 明持客票向被告二人借款之情形存在。更尤甚者,被證六 及被證九中有多張支票並非為被告二人所提示(如被證六 編號11提示人為訴外人許慧美等),相關票據是否為王錫 明執以向被告二人借款亦或此係被告二人嗣後拼湊所得? 顯有疑義。又被告自承「…客票有兌現,未兌現參差…。 」等語,已自認其所提客票已兌現及未兌現均參雜其中, 而被告二人亦未證明無兌現之部分究為何者,要難認被告 二人提出被證六及被證九之支票得證明有借款與旌明公司 之事實。
⒉其次,被告等主張:「王錫明向被告許明河長期、高額借 款,如持客票31張借款,其會計人員計算借款天數之利息 並扣除後,被告許明河於102年6月5日匯入借款3,442,255 元,被告所有借款均以此計算利息方式出借,所以借款之 匯款金額常非整數。」云云,被告等又稱:「黃偉菁持有 經旌明公司背書、後遭退票之客票數張及金額,即本件黃 偉菁受害債權金額41,201,941元。」假設被告所述為真, 其匯款總金額應低於票面總金額,因其已預扣利息。但依 據被證七被告黃偉菁於102年2月至5月間共計匯款1.3399 億元,除高於被告黃偉菁所主張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41,201,941元外,縱使再加計對王錫明個人之執行名義 9,000萬元,仍僅為1.312億元,匯款金額(即預扣利息後 交付金額)竟高於支票票面借款金額,就被告所提證物與 所主張債權,二者並無一致,顯悖於被告自己之答辯。況 其中王錫明個人8,000萬元執行名義,係發生於99年間,



其資金匯款原因恐非為借貸,而有其他原因存在,其所提 出之匯款金額僅數臨訟拼湊,並非真實。更不論,被告二 人所提出之被證九退票之支票總金額亦與被告許明河聲請 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不符,應無法證明被告許明河 有借款支付命令所載金額與旌明公司之事實。
⒊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二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乃係主 張借款債權,而「非」票據債權,又其主張持有票據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被告二人與旌明公司或王錫明間之消費借貸 ,既經原告否認其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自應由被告等 二人就借貸合意存在、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並非得藉以「倒果為因」,以持有票據為由,主張原因 關係債權存在。故本件被告等二人縱然提出支票,惟並未 提出相對應交付借款之資金流向紀錄,亦未能證明其與旌 明公司或王錫明間存有借貸合意,實難認其債權確實存在 ,自應於分配表中予以全數剔除。
(六)被告二人與王錫明間早有合夥投資關係之情,其據以提出 之證據及主張,無法證明本件支付命令系爭債權之存在: ⒈被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2月23日當庭陳稱:「被 告二人跟旌明公司或王錫明,並無任何共同投資關係,被 告二人純粹借款給旌明公司。」等語在卷。惟經原告分別 以王錫明和被告黃偉菁之個人資料查詢不動產之謄本紀錄 資料後,發現王錫明曾於96年7月17日購入台中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000號10 樓之13號房地乙筆,嗣於100年1月24日出售與被告黃偉菁 。此外,王錫明與被告黃偉菁二人竟曾於99年4月23日同 時向建設公司購入台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二十樓之5之房地所有權 ,且被告黃偉菁更有於同年5月18日將其名下之上開市政 北一路房地所有權持分過戶與王錫明,嗣由王錫明於同年 8月25日賣出全部持份之情形,足見被告黃偉菁王錫明 間確有投資關係之存在無疑。
⒉又參以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明確記載「1…如有售出 先扣除王錫明先生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利息剩餘獲利分為二 …。2….不可有貸款過戶給許明河先生…。3…有售出 本金和獲利額先償還許勝閎先生。」等字句,按一般借貸 常情,借款擔保均係要求提供設定抵押權即可,並無論及 「管理費及貸款利息」需由何方繳納之必要,更無債權人 要求分配「房地交易獲利額」之理,上開協議書內容顯見 被告許明河王錫明間確實早已存有合夥投資關係,並足 證原告所主張被告與王錫明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僅係單純係



借貸關係,灼然至明。
⒊揆諸上情,被告二人與王錫明確實曾有共同投資之關係存 在,遑論或有原告尚未查得之其他房地交易紀錄,則被告 所提出之支票與匯款紀錄,恐僅係朋友間基於投資關係之 資金流動,非屬金錢借貸之關係。被告二人辯稱與王錫明 間之所有資金往來均全係屬與旌明公司間之借貸資金等主 張,應不足取。
(七)按一般金融機構承作之客票融資借貸利率在3-5%間,然依 據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利息計算表、被證十四客票借款明細 影本計算利息高達18-22%;以旌明公司之資本額5,000萬 元且年營業額上億元之規模,若因營業取得許多客票而有 營運周轉之資金需求,自應持客票向金融機構融資借貸即 可,僅需支付3-5%利息(可申報利息費用扣抵稅金),應 無持客票向被告二人借貸18-22%高利率債務(無法申報利 息扣抵)之理。且被告二人所提被證六、被證九之所有支 票,旌明公司均無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背面僅見以一 般極易取得且非公司登記印鑑或存款帳戶印鑑之「橡皮章 」蓋印,是否確為旌明公司所背書蓋印,已非屬無疑。(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 其等與旌明公司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且被告 二人所提票據金額均與聲請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數額不符 ,甚至被告二人據以主張之客票金額與匯款金額亦不相符 。是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其與王錫明間有資金 往來之情形,惟該資金之用途屬借貸、投資抑或商業交易 ,仍有疑義,且被告二人至今尚未否認「資金匯款之交付 」並非係基於其他資金原因關係,是被告二人既未能提出 證據以圓其說,要難遽認其所為之主張為真。況縱認訴外 人王錫明或旌明公司與被告等二人有借貸關係存在(僅假 設語氣),惟並非所有支票均係被告等二人所提示,則是 否所有客票均無兌現,顯有疑義。是被告等二人顯未能證 明其所持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自應於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 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黃偉菁之先生許勝閎(即被告許明河之胞弟),與旌 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錫明早年即認識,因此被告黃偉菁 夫妻與王錫明長期有金錢往來已一、二十年。被告許明河 (即太和油行商號負責人)初期僅提供部分資金由被告黃 偉菁、許勝閎夫妻出借與王錫明,99年之後才正式與王錫 明及其公司有直接金錢借貸往來。王錫明經營旌明公司、 億麒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自93年起,王錫明即長期以其



自己及公司金錢需要為由,持大量客票向被告借款,被告 或交付現金,或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或依其指示匯 款至他人帳戶、王錫明本人帳戶或其公司帳戶等不同方式 借貸,每次均由王錫明本人向被告二人商借,借時王錫明 會告知借款是用在旌明公司,如此持大量客票借款期間歷 時近十年。
(二)詎王錫明其所營事業於102年6月上旬財務不支倒閉,而本 件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告二人債權確實存在,爰說明如下 :
⒈被告黃偉菁借款債權41,201,941元部分: ⑴被告黃偉菁亦同被證一之計算每張客票天數利息方式,借 款予王錫明。本件起訴後,被告黃偉菁已找過原告之彰化 分行人員洽詢,原告分行人員已將被告黃偉菁許勝閎之 相關存摺全部檢視過,並已蒐集、統計過匯出之借款金額 ,瞭解確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及部分資 金係由被告許明河匯入後再出借。
⑵自93年7月起,被告黃偉菁即有125萬元、824,417元、1,7 53,915元、3,697,335元、9,519,873元及3,007,748元不 等之高額借款,依王錫明指示匯款予旌明公司或王錫明個 人帳號,因借貸扣除利息其匯款金額甚至有個位數,參被 證十四,歷時近十年,其長期借貸關係甚明。此尚不包括 許勝閎匯款借貸王錫明部分。
⑶本件王錫明以旌明公司需錢為由,持大量客票向被告黃偉 菁借貸,旌明公司為王錫明個人經營,財務不支後被告黃 偉菁持有如被證六所示經旌明公司背書、後遭退票之客票 張數及金額,即本件被告黃偉菁之受害債權金額41,201,9 41元,為數龐大。
王錫明以旌明公司名義,持有客票向被告黃偉菁借款,被 告黃偉菁王錫明指示,自被告黃偉菁之彰化縣鹿港信用 合作社,匯款與王錫明之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或王錫明之台中商銀彰化秀水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自102年2月18日至102年5月23日止,期間 總計借款之匯款金額即有133,993,821元,被告黃偉菁之 債權存在明矣。
⒉被告許明河借款債權27,659,594元部分: ⑴99年起,被告許明河即與王錫明有直接金借貸關係,王錫 明以旌明公司需錢為由,持大量客票向被告許明河借貸2, 700,627元、11,112,057元不等。 ⑵因旌明公司為王錫明個人經營,財務不支後被告許明河之 受害債權金額為數龐大,持有大量如被證九(部分遭退票



支票因託人協助處理,尚未取回)所示經旌明公司背書、 遭退票之客票張數及金額。
王錫明以旌明公司名義,持大量客票向被告許明河借款, 於扣除每張客票借款天數之利息後,被告許明河(含其獨 資商號太和油行)再開立未劃平行線之自己支票,交付王 錫明收執、兌領,依被證十被告許明河102年2月5日至102 年6月5日止匯出借款明細,期間總計借款之匯款金額為96 ,102,230元,被告所有借款均以此計算利息方式出借,所 以借款之匯款金額常非整數。扣除本件系爭分配表之債權 本金27,659,594元,被告許明河在原告之分行帳戶內目前 尚有存款約4,000萬元左右,被告何來債權不實?是本件 被告許明河之債權確實存在甚明。
(三)本件原告處處空言質疑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理由皆屬憑 空臆測,毫無依據,更屬違反常理。
⒈原告質疑被告黃偉菁王錫明個人有高額債權,何以未聲 明參與分配原證六之台中市○○段000地號之不動產拍賣 所得之1968多萬元?參原證五之台中地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3119號民事裁定、台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075號支 付命令,被告黃偉菁王錫明之債權係屬一般債權。再參 被證十一之台中市○○段000地號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分 ,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分別予台中商銀3,000萬元及葉 漢振500萬元,即可知被告黃偉菁之普通債權確屬參與分 配無實益甚明,原告不察。
⒉原告質疑被告二人何以未要求王錫明設定抵押、被證三協 議書獲利何以先償還許勝閎、與被告許明河無關等?被告 前已當庭提示被證三之99年1月4日協議書正本無誤,上並 有王錫明親筆簽名,並載明同意「田地過戶給被告許明河 、土地有售出本金和獲利先償還許勝閎先生」,證明被告 等99年當時確實已有要求王錫明對借款金額提供擔保無疑 。再參被證五,知被告黃偉菁自93年起即單筆800多萬元 、900多萬元不等之大筆金額借款旌明公司。99年以後被 告許明河才開始與旌明公司有直接金錢借貸,如被證二。 是許勝閎為借款名義人,該被證三之協議書其中約定:「 土地有售出本金和獲利先償還許勝閎先生」自屬正常,況 許勝閎為被告許明河之胞弟,協議內容自亦與被告許明河 存在利益關係,原告不察。被告等當然有要求旌明公司之 負責人王錫明設定抵押,惟王錫明以這樣其無法向銀行貸 款為由反對,被告等與許勝閎才會以被證三之協議書約定 。因許勝閎王錫明為早年即認識之朋友,加以被告黃偉 菁夫妻自93年起大額借款與旌明公司之王錫明均無信用異



常,99年1月被告等退一步才同意協議書之約定以擔保債 權,事後亦證明王錫明經營事業是102年6月才發生財務問 題、跑路,民間私人借貸之往來實無法完全與銀行業者放 款作業相比擬,原告不察。
⒊原告質疑被證六之編號11之提示人何以為許慧美?然被證 六編號11之支票,為旌明公司背書向被告黃偉菁借款之支 票,後黃偉菁以該支票向許慧美(即為被告許明河及許勝 閎之胞姐、被告黃偉菁之大姑)調錢急用,許慧美提示後 跳票,被告黃偉菁支付票款與許慧美後取回該支票,此自 屬旌明公司向被告黃偉菁之借款一部分無誤。
⒋原告質疑被告等與旌明公司是否有借款發生及債權存在? ⑴旌明公司為王錫明經營之事業,王錫明為旌明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代表旌明公司執行業務,長期持大量客票以旌明 公司名義背書後向被告等借款,被告或交付現金,或開立 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旌明公司帳 戶、王錫明帳戶等方式借貸,由旌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錫 明統籌運用。被告已當庭提示正本之被證六、被證九之旌 明公司背書之支票,可證旌明公司確有向被告等之借款無 疑,否則,被告等何來旌明公司背書之客票?原告稱退票 之支票可能為旌明公司自行提示,顯屬無稽。王錫明個人 向被告等借款部分,並不在本件參與分配金額內,從借款 之客票為旌明公司背書即可明矣。
⑵旌明公司持有客票背書向被告等借款,被告依其法定代理 人王錫明指示匯款其指定之帳戶,自屬旌明公司向被告等 之借款無誤,如被告已當庭提示正本之被證七、被證十。 至被告等匯入借款後,旌明公司要如何運用或作何用途, 自屬旌明公司內部自己之事務,與被告等無涉,亦無礙借 款之成立自明。
⑶又因旌明公司因長期且持大量客票向被告二人借款,同一 次來借款之客票數量有一、二十張或三、四十張,甚至百 張不等,每張客票之發票日有7天後、30天後甚至6個月後 不等,由旌明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張兆眉造冊彙整,與被 告核算利息天數後,依其法定代理人王錫明指示方式,或 交付現金或交付開立已劃掉平行線之空白支票或一次、數 次匯入指示之帳戶,以為統籌運用。參被證十四,為本件 旌明公司每次向被告黃偉菁借款之大量客票明細表及利息 、付款之例示。因旌明公司每次借款之客票量大、票期不 同,至本案旌明公司財務不支倒閉時,有些客票已兌現、 有些退票,且被告分次付(匯)款,同次大量客票且發票 日不等之借款中有分次給付及客票有兌現、未兌現參差,



致無法如同一般或單筆借款明確區分借款金額及交付借款 之金額,爰以被告二人持有退票之客票金額及該期間付( 匯)款之金額,如被證六、九及被證七、十,證明債權確 實存在。
⑷參旌明公司會計張兆眉製作之被證十四,比對其第1張至 第3張之左邊被告註記「被證六編號1、2、3、4、5…26、 27、28…46、47、48」及其被證六旌明公司背書之客票發 票日、客票正反面影本,再參被證十四之「金額」欄內第 1張「3/14、3/15」、第2張「5/7。5/13、5/17」、第3張 「5/23」等計息基準日及稽核被證七存摺之相對應日期匯 款紀錄,知被告黃偉菁確實大量借款與旌明公司無疑,借 款由旌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錫明統籌運用,被告許明河亦 同此方式借款旌明公司。
⑸再參被證十三第5頁,知被告許明河於97年7月3日至7月21 日不到20天間,即匯款8000多萬元與胞弟許勝閎,另參被 證三、七、八、十等,知被告二人確實有足夠資金借款與 旌明公司無疑,況被告許明河至今尚有4000多萬元資金在 原告陽信銀行中。
(四)被告黃偉菁並無與王錫明共同投資任何房地產,原告所云 所謂共同投資並非事實,且與旌明公司持大量客票向被告 借款之102年間債務毫無任何關係:
⒈就原告所執謄本中之台中市○○區○○路○○○段000地 號之建物部分:99年12月上旬時,王錫明因缺錢欲將該三 塊厝建物出售與被告黃偉菁,被告黃偉菁因其子女在台中 市就學有住宿需要,遂將該屋買下來,並在100年1月24日 移轉登記,其後被告黃偉菁之子女學校畢業,遂在102年3 月20日出售該建物與訴外人曹先生。
⒉就原告所執謄本中之台中市○○區市○○○路○○○段00 00地號之建物部分:王錫明97年間承受他人購買該預售屋 ,臨交屋前王錫明因資金不足,遂欲向許勝閎借款,許勝 閎為確保債權要求王錫明登記與妻子即被告黃偉菁名下共 同所有,是交屋時99年4月23日登記有被告黃偉菁及王錫 明。後王錫明欲出售該屋,不到一個月後之99年5月18日 被告黃偉菁將自己名下持分移轉與王錫明王錫明自己隨 即在99年8月25日出售該屋。
⒊承上,可知並無原告所謂之共同投資一事,再參照兩建物 其發生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月24日及99年5月18日時,可 證其與本案旌明公司持大量客票向被告借款所生之102年 債務毫無任何關係甚明。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錫明為旌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勝閎為被告許明河之 胞弟、為被告黃偉菁之配偶。
(二)旌明公司因積欠原告本金11,026,052元及自103年1月24日 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旌明公 司所有之不動產三筆進行拍賣,並於105年1月25日作成系 爭分配表進行分配。
(三)被告許明河以其對旌明公司有本金27,659,59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債權為由,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103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執行 。
(四)被告黃偉菁以其對旌明公司有本金41,201,941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債權為由,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899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103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執行 。
(五)被告許明河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5、22獲償假扣押執行費 48,000元、執行費173,276元及普通債權分配款6,254,853 元。
(六)被告黃偉菁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23獲償執行費329,616元 及普通債權分配款9,289,106元。
(七)被告許明河黃偉菁將被證七、被證十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王錫明個人帳戶。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旌明公司與被告許明河黃偉菁間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原告以執行債權人 所得受分配金額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旌明公司迄今尚積欠其本金11,026,052元 及自103年1月2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已由本院



就旌明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三筆進行拍賣,並以系爭分配表 進行分配。惟被告許明河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 支付命令,於本金27,659,594元之範圍內參與分配,並受 分配執行費173,276元、假扣押執行費48,000元及普通債 權6,254,853元;被告黃偉菁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899 號支付命令,於本金41,201,941元之範圍內參與分配,並 受分配執行費329,616元及普通債權9,289,106元之範圍內 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支付命令全卷核對無誤,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明河黃偉菁與 旌明公司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二人不得參與分 配,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二人受分配部分,而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許明河及黃 偉菁是否與旌明公司間有借貸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四十一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 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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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