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1號
CHDV,105,訴,301,201702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陳耀筆
      陳正茂
      陳嘉佑
      陳秀蘭
      陳耀海
      陳耀森
      陳耀利
      陳懋德
      陳文壹
      陳清洲
      陳清鈕
前列十一人
共同訴訟代
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樟
      余秀綢
      陳火炎
      陳威光
      陳信妃(即陳氷水之繼承人)
      陳士雄(即陳火龍之繼承人)
      陳達志(即陳火龍之繼承人)
      蘇陳素鐘(即陳火龍之繼承人)
      曹陳淑珍(即陳火龍之繼承人)
      陳淑峯(即陳火龍之繼承人)
      陳邱蕋(即陳火龍之繼承人)
      陳威旭(即陳勇全之繼承人)
      陳柾宏(即陳勇全之繼承人)
      陳淑美(即陳勇全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陳勇全之繼承人)
      陳虹羽(即陳勇全之繼承人)
      陳葉寶桂(即陳勇全之繼承人)
前列十七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貳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陳樟余秀綢、陳火 炎、陳全益陳士雄陳勇任為被告,嗣原告以部分被告已 死亡,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經履勘後查 知實際占用之人為由,聲請追加陳威光、陳信妃、陳達志、 蘇陳素鐘、曹陳淑珍、陳淑峯、陳邱蕋、陳威旭、陳柾宏、 陳淑華、陳虹羽、陳葉寶桂為被告;查原告追加上開被告雖 未獲本件被告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 的對於部分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並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經核與前 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①被告陳火炎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即954(8)面積41.22平方公 尺磚造平房鐵皮搭二樓、編號A2即954(7)面積55.28平方 公尺磚造平房鐵皮搭二樓、編號A3即954(6)面積52.32平 方公尺磚造平房鐵皮搭二樓、編號A4即954(3)面積21.04 平方公尺二樓磚造房屋、編號A5即954(12)面積21.04平 方公尺二樓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②被告陳威旭、陳柾宏、陳淑美、陳淑華、陳虹羽、 陳葉寶桂應將坐落同上段95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中 951(11)面積4.5平方公尺、951(12)面積12.09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編號A7中951(10)面積47.8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及同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中954(5)面積89 .71平方公尺、編號A7中954(3)面積37.29平方公尺、954 (4)面積1.7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③被告陳信妃應將坐落同上段95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8中951(8)面積4.5平方公尺、951 (9)面積52.7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A9中951(7)面積 77.1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A11即951(5)面積58.05平 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A12即951(4)面積20.13平方公尺 磚造平房、編號A13中951(14)面積38.68平方公尺鐵皮磚



造房屋、編號A14中951(17)面積133.94平方公尺二層鋼 構房屋建物、編號A15中951(13)面積24.58平方公尺水泥 廁所鐵皮屋,同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8中95 4(2)面積34.3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A9中954(1)面積 0.2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A15中954(9)面積14.34平 方公尺水泥廁所鐵皮屋,同段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13中950(6)面積73.52平方公尺鐵皮磚造平房、編 號A14中950(10)面積8.75二層鋼構建物拆除,並將上揭 土地及同段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5中950(5) 面積37.66平方公尺空地、同段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25中951(15)面積113.44平方公尺空地、同段95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5中954(10)面積4.47平方公 尺空地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④被告陳威光、陳信 妃應將坐落同上段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0即 951(6)面積75.8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⑤被告陳士雄、被告陳達志、蘇 陳素鐘、曹陳淑珍、陳淑峯、陳邱蕋應將坐落同上段950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7中950(8)面積57.77平方 公尺棚架、編號A18即950(9)面積73.81平方公尺磚造鐵 皮平房、同段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7中951(3 )面積0.75平方公尺棚架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⑥被告陳士雄陳達志、蘇陳素鐘、曹陳淑 珍、陳淑峯、陳邱蕋、余秀綢、陳信妃、陳樟應將坐落同 上段95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24中950(7)面積14. 18平方公尺、同段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4中 951面積102.47平方公尺及同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24中954面積13.79平方公尺均巷道空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⑦被告陳士雄應將坐落同段95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6即951(1)面積32.46平方公尺混凝土 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⑧被告余秀綢陳達志陳士雄應將坐落同段95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0即950(1)面積96.01平方公尺混 凝土造1樓房屋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及編號A19中950面 積178.16平方公尺、同段95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 A19中951(2)面積10.04平方公尺、編號A19中951(21) 面積45.5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⑨被告 陳樟應將同段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1中950( 3)面積77.5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同段95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21中951(19)面積5.7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編號A22即951(20)面積118.09平方公尺二樓磚造房屋拆



除,並將上揭土地及編號A23中950(2)面積12.04平方公 尺、編號A23中950(4)面積39.93平方公尺、同段95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3中951(18)面積164.02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⑪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喜源所有,而原告等為系爭公業 管理人陳聯科之繼承人,即為派下員,為公同共有人;緣 被告等因系爭公業在陳景亮管理人死亡後長期無管理人, 無法管理,竟遭被告等無權占有,屢屢催討,卻因非管理 人也無法追究,今因民法已修正民法第828條,故今依民 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提出本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三)鈞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日現場履勘,經現場訪查 系爭土地現占用人為如附圖所示,據到場人陳信妃表示A 6、A7為陳發(更名為陳勇全)所有,而陳發已死亡,然 向A7門牌號碼西門路226號美髮店詢問,業者表示係向陳 全益承租,故原告起訴時向陳全益陳發之繼承人請求。(四)再查A8、A9、A10、A11、A12、A13、A14、A15房 屋,據追加被告陳信妃表示,係其父陳氷水所有原告起 訴狀所列陳勇志係陳氷水之偏名,稱其父陳氷水於86年間 死亡,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現場房屋是她在使用云云, 經查陳氷水之繼承人為陳威光陳虹如、李朋育、李枋芷 、李沛蓉李佲倫、李承翰、陳信妃、陳劉金孌9人,查 詢後知悉除陳信妃外,其餘陳氷水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故追加陳信妃為被告,但由鈞院所調來稅籍資料,其中 門牌為西門路22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10房屋稅籍為陳威 光名義(即陳氷水之次男),恐其等之間有產權之疑,故 並列陳威光、陳信妃二人為被告,另現場圖A11房屋備註 欄應為218號,併更正之。
(五)另A16為陳士雄使用,A17、A18據追加被告陳達志表示 是其父陳火龍所建,現是陳達志使用,A20原是陳士雄所 有,現已出賣給陳達志,稅籍登記為余秀綢,故追加陳達 志及陳火龍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火龍之繼承人為陳士雄陳達志、蘇陳素鐘、曹陳淑珍、陳淑峯、陳邱蕋6人,而 陳勇全(原名陳發)之繼承人為陳威旭、陳柾宏、陳淑美 、陳淑華、陳虹羽、陳葉寶桂6人。被告陳樟表示A21房 屋為其所有,故更列訴之聲明。
(六)又同段942地號土地及其上332建號建物為陳士雄所有,編 號A16部分乃332建號建物之一部份,故僅向被告陳士雄 請求。




(七)編號A17、A18源於陳火龍,故列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編號A20據追加被告陳達志現場表示,是被告陳士雄所 蓋現已賣給被告余秀綢云云,然因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並列其二人請求。
(八)陳氷水之長男陳柾仲之死亡時間戶籍登載不易辨識,然由 鈞院所調來之86年繼字523號拋棄繼承卷內有記載陳柾仲 死亡時間為82年3月25日之推定,請鈞院參酌。(九)陳勇全(即陳發)及陳火龍之繼承人等均無人拋棄繼承。(十)被告陳信妃因為A13、A14、A15之使用人也需使用A24 巷道故更正聲明。
(十一)鈞院所調得西門路216號之稅籍資料,其房屋坐落216 門牌號碼即有陳火龍余秀綢陳發、陳葉寶桂,故 其實際坐落位置不明,依被告105年10月18日狀更正105 年9月2日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8項,但陳達志和余秀 綢乃夫妻。
(十二)管理人之後代為派下乃事實之常態,主張非派下之變態 者應負舉證之責,又派下權乃包涵財產權,且公業財產 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780號及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故派下員對於 公業之財產自得主張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又祭祀公業條 例第22條乃規定祭祀公業法人,而本案之公業非法人, 即依原習慣及民法規定,且第22條乃規定法人之管理人 權限,但並未排除派下員公同共有權利,且祭祀公業條 例第12、17、18、49、57條等均承認派下員權利,而且 49、57條之權利乃和管理人併列,尤其49條更具有物上 請求權之性質,故法律未明文排除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 利,自可行使之,否則管理人包庇營私甚且死亡無管理 人時,派下之公同共有權如何維護呢?
(十三)原告不是只有提出繼承系統表,被告似有誤會,又其主 張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14號案並非指管理人後代 是否為派下之案例;又原告所舉台中高分院99年上易字 第464號案也經最高法院維持派下員存在部份之認定, 若其法律見解有誤,則必發回,不可能維持,故乃最新 見解,尤其69年台上字第3758號並非判例。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喜源所有,原告等人 為系爭公業管理人陳聯科之繼承人即為派下;管理人之後 代為派下乃事實之常態,主張非派下之變態者應負舉證之 責;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準用 地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按祭祀公業應依規定辦理申報,並於登記後成為祭祀公業 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以下及同條例第21條規定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雖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系 爭祭祀公業既尚未依前述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申報, 是僅以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原告等人是否果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已有疑問。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確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 公業財產之管理應由管理人為之。則原告等人既非系爭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自難認渠等有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系爭祭祀公業陳喜源之設立人、管理人因年代久遠,久 未清理,加以後代子孫開枝散葉散居各地,被告等人均係 依世居於此父祖輩之繼承關係及居住現況而繼續住於系爭 土地上,相關資料縱未佚失,然一時之間亦難以查得。(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而縱使系爭祭祀公業陳喜源系 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惟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原告起訴雖主張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 陳喜源管理人陳聯科之繼承人即為派下云云,並提出繼承 系統表企圖為證,惟繼承系統表為原告所片面製作,並無 證明力,且依前引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祭 祀公業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派下員應依規約定 之,然原告起訴迄今均未見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四)縱使原告等人果為陳景亮陳聯科等人之繼承人,惟系爭 祭祀公業陳喜源之設立人是否即為陳聯科陳景亮?亦未 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等人是否果為系爭祭祀公業 陳喜源之派下員,顯有疑問。
(五)原告迄均無法證明其為設立人之繼承人,然又謂管理人之 後代為派下乃事實之常態,主張非派下之變態者應負舉證 之責云云,並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 4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據,惟:①原告所引該判決並無拘束 本件之效力。②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必為設立人或派 下員,因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後代並非必然即有派下權, 此觀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理由:「按祭祀 公業派下員權利之取得,依司法行政部有關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有二大原因,一為原始的取得,即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二為承繼的取得,即公業設立人 之繼承人全部。因此,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



又祭祀公業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上訴人 主張其養祖父、養父二人具有高六成記祭祀公業管理人身 分,因其養父死亡,渠有財產繼承權,為該公業派下員云 云,核與上開調查報告有關取得派下員之要件不合,即非 可採。」甚明。
(六)再查,最高法院關此新近另作成有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 號判決理由,可供參照:「原審以祭祀公業享祀人僅係公 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派下資格之認定 ,應以該公業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 ,並非享祀者之後裔均有派下權。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享 祀者蕭子玉即蕭積玉,雖為上訴人一脈與訴外人蕭賜福一 脈之共同祖先(其孫輩為一世),然自六世起,二脈祖先 即屬不同,嗣於十世祖廷任、十一世祖輝美時始分別遷徙 來台;上訴人就其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 代,而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之,因而為其 不利之論斷,尚無違誤可言。至被上訴人抗辯僅蕭賜福一 脈之後代子孫始為被上訴人公業派下等語,不論是否屬實 ,均不影響上訴人為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證明責任,應受不 利判決之前揭審認結論,併此敘明。」
(七)按原告起訴迄今均無法證明渠等祖先陳聯科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亦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為其 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更甚者,原告即連系爭祭祀公業之 規約等資料亦無法提出。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鈞院即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八)對於鈞院105年6月2日勘驗筆錄、卷內所附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房屋平面圖等均無意見;對於原告105年6月7日民事 追加起訴狀所附照片並無意見。
(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受鈞院囑託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其上標示A10房屋,被告陳威光 業已拋棄繼承,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信妃繼承,然該房 屋稅籍登記於被告陳威光名下,此係因二人被繼承人陳氷 水生前所為之移轉登記為繼承人所不知,相關人等將於近 日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俾使房屋稅籍與現況相符。(十)複丈成果圖其上標示A20之房屋先前並無經過買賣,現由 被告陳世雄委託被告陳達志管理。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喜源所有,其上有被告等



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占用之空地、道路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 105年6月2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稱其等為祭祀公業陳喜源 之派下員,為公同共有人,被告等因系爭公業在陳景亮管 理人死亡後長期無管理人,無法管理,竟遭被告等無權占 有,屢屢催討,卻因非管理人也無法追究,今因民法已修 正民法第828條,故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提出本 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云云,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 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派下員指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 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 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 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 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 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4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三)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喜源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惟原告主張其為等為系 爭公業管理人陳聯科之繼承人,即為派下員,為公同共有 人云云,為被告等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等確為系爭公 業派下員之證明,自難認其等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又雖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欲證明其等為系爭公業管 理人陳聯科之繼承人,然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管 理人非屬有派下權人之列,亦無推定為派下權人之法規判 例或慣習,故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事 ,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實證以明 其說,自不能僅以其等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陳聯科之繼承 人即認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既原告不能證明其等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等主張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拆除地上物共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於法自屬無據,難 謂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拆 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