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68號
反訴原告 王劉吉子
即被告 、499號
反訴被告 林春夏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反訴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面積約89.11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因與本訴標的不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
反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52,48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
本);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6,200元。反訴原告請求確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土
地範圍價值552,482元(6,200*89.11=552,482)。
⒉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
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又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⒊反訴原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為828,723元(
552,482* 10%*15=828723),已超過地價,依上開規定,應
以地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