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30號
CHDV,105,訴,1230,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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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蕭清溢
      蕭銘鑑
      蕭清漢
      蕭清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陳世煌律師
相 對 人 蕭秀麗
      蕭玉端
被   告 蕭清經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秀麗蕭玉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 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相對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成章之 全體繼承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蕭成章於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蕭清經名下,嗣 因已死亡,則蕭成章與被告蕭清經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消 滅,故系爭土地應屬原告、被告蕭清經及相對人公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蕭成章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準此,本件訴訟並非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請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經 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意見,相對人均表示拒絕同為原告(見本 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並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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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