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91號
CHDV,105,訴,1191,2017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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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立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經營項目為廢車船解體及鋼鐵五金處理業,因出 售廢鋼鐵五金予訴外人鉅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峰 公司),由鉅峰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5年9月30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697,330元、票號MD00000 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作為清償原告之貨款之 用,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尤玉玲簽收。其後訴 外人尤玉玲因涉嫌業務侵占而離開原告公司,詎其於105 年8月24日離職時,並未辦理交接,嗣原告始發現系爭支 票不知去向,認係因尤玉玲不慎遺失,故於105年9月1日 向付款銀行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辦理掛失止付通知,並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被告持系爭支 票向原告表示係訴外人尤玉玲於105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40 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原告始知系爭支票 係遭尤玉玲侵占,且無權處分交付予被告。
(二)對於訴外人尤玉玲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被告,原告不予 承認該行為,故尤玉玲之轉讓行為,依民法第118條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又系 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鉅峰公司簽發予原告,支票上亦載有原 告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系爭支票為原告所 有,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支票。 再者,系爭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故尤玉玲之背書轉讓 僅生民法上之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 力,是被告無取得票據法上之權利,其占有系爭支票顯為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支票返還原告,應屬有理由。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發票人



鉅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立鉑企業有限公司林淑芳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發票日105年9月30日、 票面金額1,697,330元、票號MD0000000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訴外人尤玉玲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其借款 39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系爭支 票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背面有 鉛筆書寫之「尤玉玲」三字,但沒有原告之背書。因系爭支 票係尤玉玲因向其借款所交付,其為有權取得,原告未償還 尤玉玲所欠之借款,故不願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且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然原告未曾授權訴外人尤玉玲得行使交付系爭支 票於被告,係尤玉玲擅自無權處分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故系爭支票仍為原告所有,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偵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支票影本、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催字第50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被 告僅以係訴外人尤玉玲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其為有 權取得為辯,拒絕返還系爭支票。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 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次按無權處分,乃無 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而無 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支票乃訴 外人鉅峰公司簽發予原告之記名支票,且載有禁止背書轉 讓,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該支票之記載可稽。而被 告自認其於訴外人尤玉玲交付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系 爭支票為記名支票,其上無原告之背書等情,此有本院 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而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 訴外人尤玉玲向其借款之金額差距甚大,仍予以收受系爭 支票,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即難謂無惡意或重大之過失 ,故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原告已表明不予承認 尤玉玲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縱訴外人尤玉玲為背書而轉



讓系爭支票予被告,其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仍屬無權處 分,依法仍為無效,是系爭支票仍為原告所有。(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仍 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已如前述,且 其未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支票之依據,自應認其占有系爭支 票即無法律上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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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