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05號
CHDV,105,訴,1105,2017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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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黃不碟
特別代理人 李孟珍
訴訟代理人 康呈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
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台灣彰化地迮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29號),所提之債權憑證,已逾法律時效 ;即第一次執行不足額核發之債權憑證日期為民國(下同) 92年5月26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日期為98年度,已逾三年 。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抗辯權,主張時效消 滅拒絕清償款項。又依民法第742條第2項規定,主債務人拋 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縱使主債務人未知法律而 被動償還債務,保證人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的權利 行使。綜上所述,被告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於105年8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所提示之債權憑證 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付款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並聲明:⒈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9號清償債務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蔡秀麗,前向被告申請借款並簽訂房屋 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及本票乙紙,以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並以其所有位於彰化市○○路000巷00號之房地供抵押 擔保,嗣因於89年10月間逾期拒不付款,而遭被告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上揭抵押不動產(本院90年度戊執字2612號 );案經本院拍定並於92年1月15日分配完畢,被告亦於該 月分配案款受償新台幣(下同)285萬2285元,然原告尚積



欠被告新台幣(下同)625,639元及自9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執此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實基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125條之 規定為15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提人之訴,基於下列事證,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理由及證據如下:
⒈本件債權之逾期起息日為89年10月24日;而被告於90年間就 本件債權之本息,對原告所有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 於92年1月受償案款受償285萬2285元。復查,本件原告嗣於 95年11月8日清償8,020元,被告亦於98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季字17176號),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又於102年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23 604號),並於103年5月20日受償7,250元;現於105年8月間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戊字36629號)。詎 原告竟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事由,提起本訴。惟查兩造間法律 關係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簽發本票僅係為證明雙方有 借貸關係存在,故本件執行名義縱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然本 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照反面推論,原因關係的抗辯,只能存在 於直接當事人之間,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樣執票人亦得依據票據原因關係所 生事由對抗票據債務人。爰此,被告尚得按消費借貸法理及 所生事由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⒉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定本案執行名義業以罹於時效,惟查, 已發生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 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 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 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 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 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 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 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參照)。 揆諸上開裁定意旨,縱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罹於請求權時效 ,惟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利息仍繼續發生並獨立存在,今 原告係於105年10月13日提出訴訟,以抗辯時效消滅,故以 該時點往前推算五年,即100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應得



強制執行,自屬合法。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係:⒈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 倘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已經拋棄時效利益?⒊執行程序應 否予撤銷?經查:
⒈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 ,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 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 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 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 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參照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
⒉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又此所稱 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折 減債務、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且無須一一明示其 權利之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⒊查原告所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民事裁定,係於90年1月3日持原告與訴外人蔡秀麗(當時 二人為婆媳關係)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87年9月22日 、未載到期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6號裁定准許 ,被告亦於同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90年度執字第2612號,惟此案卷已銷毀,故無從調閱), 並拍賣受償285萬2285元,未受償部分於92年5月26日核發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 被告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實基於借貸契約關係,請 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125條規定為15年等語,然系爭債權 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依



上揭所述,其時效應依本票得請求時效為三年,而非金錢借 貸得請求之15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然被告已 於該本票發票日起三年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仍保有時效中斷 之效力,時效得自執行完畢後重新起算三年,即自92年5月 26日重新起算三年,被告遲至98年6月19日始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被告辯稱:原告曾於於95 年11月6日向被告清償其中之8,020元債務,並提出債權計算 明細表為證,應認債務人原告業已拋棄時效利益,故被告所 辯系爭債權憑證,未罹於時效,應屬可採。原告既已拋棄時 效利益,則時效應從翌日即自95年11月7日重新起算三年。 被告復於98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又遲至於 102年6月13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 2年度司執字第23604號),嗣對連帶債務人蔡秀麗於有限責 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 2年8月23日對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移轉命 令,副本予被告、債務人蔡秀麗即連帶債務人,若原告欲提 出時效抗辯,應於該次執行程序中,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況該次執行命令,自核發移轉命令至103年5月20日被告真實 收取股金7025元之時,原告或連帶債務人蔡秀麗均未提出債 務人異議之訴,然依上開說明,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原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此外 ,另自上開承認日之翌日即103年5月21日重行起算,迄105 年8月24日,被告再聲請系爭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9號執行 事件時止,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仍尚未完成,原告亦 不得拒絕給付。原告之主張,洵屬未合。至原告所稱:伊得 依民法第742條第2項,如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保證人仍得 主張等語。然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本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 蔡秀麗所共同簽發,原告同係連帶債務人,並不適用伊所稱 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尚不可取。 ⒋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權,因原告已於時效完成後, 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故 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105年度司執 字第36629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尚無違誤。四、從而,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而提起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被告)自得依法於本案訴訟中提 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生 之本金、利息。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李黃不碟 前對反訴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105號審理中,又本訴標的雖為票據關係,反訴標的為 履行契約義務,訴訟之法律關係雖屬不同,但兩訴主張之權 利均係基於同一借貸契約,且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辯論 資料亦可互相利用,故反訴原告據此提出反訴,應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本件反訴被告李黃不碟與訴外人蔡秀麗,前向反訴原告申請 借款新台幣300萬元並簽訂房貸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 保透支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及本票乙紙 ,以反訴被告所有位於彰化市○○路000巷00號之房地供抵 押擔保,嗣因於民國89年10月間逾期拒不付款,遭反訴人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揭抵押不動產(本院90年度 戊執字2612號);案經本院拍定並於92年1月15日分配完畢 ,反訴原告亦於是月分配案款受償285萬2285元,是反訴被 告尚積欠反訴原告62萬5639元,及自9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0年度戊執字 2612號分配表可稽。執此,反訴原告雖曾就反訴被告所簽發 之本票,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90年度票字第6號),惟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實基於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125條之規定為 15年。
㈢再者,反訴被告嗣於95年11月8日清償8,020元,反訴原告亦 於98年對反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季字1717 6號)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另反訴原告又於102年對反訴被 告及連帶債務人蔡秀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23604號)於103年5月20日受償7,250元,現反訴原告於105 年8月間對被反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形,反訴原告自得向反 訴被告請求返還尚餘之借款,於法應無違。
㈣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625,639元,及 自民國9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 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不同意被告提出反訴,既然被告(即反訴原告)當時為了方



便,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反訴原告就已經放棄消費借 貸關係之請求;且被告提起反訴,影響原告(即反訴被告) 的權利。況那時候,反訴被告精神可能已有問題,伊不曉得 連帶保證契約書、借據原本等資料,是否由反訴被告所親簽 ,因為反訴被告很節儉,不太可能會當他人連帶保證人。況 反訴原告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106年度司 促字第90號),聲請之金額、內容均與本件相同,其豈有反 覆一再請求之理!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2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一為就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是否業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權,得否撤銷執行程序 之異議權;另一則為依連帶保證、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債權 請求權,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權係屬各別發生,並分屬反訴 被告及反訴原告之權利,兩者訴訟標的之請求權成立與否, 應各別觀之。本訴原告主張之抗辯權與反訴原告請求權是否 存在,縱認係源自同一基本事實而發生,然其訴訟標的及防 禦方法,亦均不相牽連,兩者所得提出之訴訟攻防證據資料 或效果,亦有差異。反訴原告之反訴縱然有理由,亦僅事後 新取得一執行名義。故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 ,經核與前揭反訴得提起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其反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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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