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楊平南
被 告 楊姈芬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施秀卿原有之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街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內有衣 櫃、梳妝台、文工桌、烘肉乾機、切肉片機、不銹鋼盆(大 )10個及不鏽鋼長方盤10個等物品(以下簡稱系爭動產), 為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物,系爭房屋出售 後,被告楊姈芬竟委請工人及其子將系爭物品搬走,無權處 分系爭動產,並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 號(以下簡稱前案二審)民事判決為證。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衣櫃、梳妝台、文工桌、烘肉乾機、切 肉片機、不銹鋼盆(大)10個及不鏽鋼長方盤10個等物品, 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如被告無法返還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物品,即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至賠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取得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載衣櫃、梳妝台、文工桌、烘肉乾機械、切 肉片機械各1台、不銹鋼盒10個及不銹鋼長方盤10個等物品 並擅自加以處分,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物品確實 存在且全數遭被告擅自取走處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 舉前案二審民事判決並為認定系爭動產確實存在且權遭被告 取走處分,原告更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起訴時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實於法有違 而屬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確實存在且權遭被告擅自取走處分 ,更未舉證系爭動產價值6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更屬無理由。
㈢被告於前案二審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已一再否認其有取得 系爭動產並擅自加以處分之行為(見前案二審卷第115頁、 第133頁反面)。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薛德和於該案 中證稱:「(問:系爭房地是否是你向仲介表示要清空的? )是的。」、「我沒有講我不要見屋主,我是跟仲介說裡面 的東西發臭,都要清掉。」(前案二審卷第129頁);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施秀卿於系爭房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 條載明:「冷凍櫃由賣方於交屋前自行清除」等語,並經施 秀卿於該約定後面親自簽名確認(前案二審卷第145頁), 該份96年6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經原告簽名確 定(前案二審卷第146頁反面);而原告在監所寫給施秀卿 之信件亦載明「對了你今天來會客所提了事,我已簽好了房 屋契約書,我一切都聽妳的話。」等語(前案二審卷第147 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早已知悉其配偶施秀卿將系 爭房屋出售他人以及裡面物品必須於交屋前清空並由施秀卿 全權處理等事實。故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動產 全數遭被告擅自取走處分等節,均非實在,被告更已否認原 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或賠償 原告60萬元,確實於法有違而屬無理由。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 為價值60萬元之物,系爭房屋出售後,被告楊姈芬竟委請工 人及其子將系爭物品搬走,無權處分系爭動產,爰起訴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及備位請求賠償60萬元等語;被告 則以:伊並未取走及處分系爭物品,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指出具體之請 求權基礎,而係以指出前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之方式,表 達其訴求,故本院依新訴訟標的理論二分肢說之意旨,劃定 本件之審理客體範圍。準此,自需審酌有無請求權基礎得以 支持原告之訴求,而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返還系爭動產,則 可能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回復原狀法律效果,至 備位請求部分,其請求權基礎則可包括不當得利返還利益價 額及侵權行為之金錢賠償等請求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據本條規定意旨及法律要件分類說(或稱 規範說)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本件無論原告依據前開何一 請求權請求,其共通之事實上爭點,係均需證明被告有取走 系爭動產之行為,始能合於物上請求權之「無權占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受有利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侵害權利行為」等要件,而得請求被告負返還系爭動產之 責任。
㈡惟查:遍觀原告據以主張之前案二審判決,針對本件原告請 求部分,前案二審判決「三、本院之判斷」內容部分,係提 及「本件上訴人既已陳明該等物品為楊平南所有,縱其主張 該等物品因被上訴人不當出賣,而損失60萬元為真,亦屬於 楊平南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兩造所互負 債務之情形」(本院卷第9頁反面),僅係以假設用語,即 若有上開損害存在時,請求權人為本件原告,而非前案之上 訴人,該判決並未直接認定被告有取走系爭動產之行為,要 難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案二審審 理時業已自認有搬離及出售系爭動產之行為(本院卷第22頁 ),惟被告於該案係陳稱:「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冷 凍庫部分,當初被斷了兩年的電,冷凍庫裡面都是豬肉,冰 了兩年了,那都是水,冷凍庫下面都是木材,那些東西都不 能用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直說要我賠,那要怎麼賠。 屋內物品都是請別人來搬的,搬了就走了,我怎麼知道那些 物品在哪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女兒大學四年常在我家走 動,如果那些物品在我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女兒怎麼可 能不知道,而且那些物品那麼重,我要搬去哪裡,我要拿去 送給誰,屋內的物品我沒有拿,也不是我賣的。」等語(前 案二審卷第115頁),並未見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時有自認 辦理及出售系爭動產之行為,則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證據證明 ,即難認有理由。
㈢此外,依據證人蔡玲玲及楊彩雲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 取走及處分系爭動產之情,復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買受人 薛德和於前案二審審理時中證稱:「(問:系爭房地是否是 你向仲介表示要清空的?)是的。」及「我沒有講我不要見 屋主,我是跟仲介說裡面的東西發臭,都要清掉。」等語( 前案二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由此益見被告應無自 行或委請他人搬走系爭動產之行為。且針對原告之先位聲明 而言,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亦須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 動產為前提,惟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動 產而受有無權占有系爭動產之利益,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動產,故其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備位請求部分,除前述原告 未能證明被告有取走及出售系爭動產之行為,而難謂合於前 述備位聲明之請求權要件外,系爭動產是否具有60萬元之價 值,亦非無疑。且原告於前案二審中表示:「(法官問:梳 妝台、櫃子、辦公桌、冷凍庫兩台,何時買?價值為何?) 72年娶我太太,那是我岳父買的嫁妝,我問我岳父,我岳父 說當初買那檜木的梳妝台、櫃子、辦公桌,價值16萬多元。 冷凍庫1台差不多是民國80年買的,差不多20幾萬元,後來 買的那一台比較大台、比較便宜,是民國88年左右買的,15 、16萬元而已,一台一坪半、一台2坪,民國80年買得那台 是1坪半、雙門的,另一台是單門的。」等語,除未提及有 烘肉乾機械及切肉片機械外,其餘物品均非新品,部分物品 甚至為72年所購之舊物,顯無60萬元之價值,從而,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