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94號
CHDV,105,監宣,29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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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鄭千求
相 對 人 吳淑珍
關 係 人 鄭傑壕
      鄭育仁
      吳林美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淑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千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傑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千求係相對人吳淑珍之夫,相對人 於民國105年6月9日,因腦部動脈瘤開刀,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 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鄭傑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等件為據,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經點呼後雖有輕微搖頭,然無法 指認聲請人為何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亦無法回答,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血管性失智症,失智障礙 程度達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 全天候照顧,整日躺床或坐輪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 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吃飯需要人灌食,無法自行控制 大小便,都包尿布。㈢身體狀態:吳員外觀尚整潔、睜眼、 四肢攣縮無力,插有鼻胃管,下面包有尿布並插有尿管。頭 部有手術的刀疤。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 、話少且答非所問,也無法依照問話做肢體動作表示意思。 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 :嚴重障礙。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 :自閉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 行動等):無。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㈤有 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依吳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 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 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 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 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1月10日彰醫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聲請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夫妻,並育有長子鄭傑壕、次子鄭育仁, 其與長子鄭傑壕、次子鄭育仁均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長子鄭傑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 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



、關係人鄭傑壕分別為相對人之夫、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 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鄭千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淑珍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鄭傑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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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