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78號
CHDV,105,消債更,7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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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建志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新台 幣(下同)3,187,469元。前曾於民國104年3月間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4年5月1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同年6 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以10,4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履行11期後即無法履 行,此係因聲請人於上開協商當時,為了鞏固自身信用,雖 覺得負擔過重,仍勉強接受銀行開出協商條件,但聲請人收 入不豐,且每月尚另有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約8,092元(含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74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償還1,862及1,003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還款73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 款1,600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950元、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1,200元,共8,092元 )須清償,同時繳納兩筆費用對聲請人而言實負擔過重,常



常須跟親友借貸導致個人觀感不佳,嗣再也借不到錢,實在 無力負擔每月繳納兩筆月付金,於此不得已之情況下就只能 毀諾,故聲請人於105年7月毀諾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蒙特利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另聲請人陳報 每月須給付母親章素婉扶養費用4,000元,每月個人生活支 出約21,165元(聲請人三餐支出6,500元、住屋費用6,000元 、市內電話費1,100元、電費365元、水費100元、手機費800 元、雜支費用1,500元、油資800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7月4日申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受扶養人章素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扶養人章素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7月4日申請)、電話費繳 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親屬系統表、受扶養 人戶籍謄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暨明細影本、債務人清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紐約人壽保單、更生償還 計畫書、更生償還計畫表、彰化稅務局房屋稅繳款單影本,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年至104年勞保局電子閘門勞 保與就保資料、聲請人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集中保管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勞保及就保資料查詢、 受扶養人103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聲請人家 屬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林深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並函詢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閱無誤,且有債權 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二)次依債權人陳報之資料,聲請人曾於104年3月間,與當時無 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銀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合意聲 請人自104年6月10日起,分180期還款,年利率0%,每期應 繳金額10,474元(本院卷99頁安泰商銀提供之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而聲請人繳納11期,自第12期起即未依約繼續向 安泰商銀繳納(本院卷99頁國泰世華商銀105年8月12日陳報



狀),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聲請人陳報伊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係因每月除須繳納10,474 元協商費用外,尚須繳納資產公司金額8,092元,因收入扣 除開生活必要開銷後負擔不起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致毀諾 ,此經聲請人提出與資產公司協商還款約定及金額(含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74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償還1,862及1,003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還款73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1, 600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950元、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1,200元,共計8,092元 )為憑(本院卷第278至28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於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資料( 本院卷第60至61頁、249-253頁),103年給付總額為230,83 8元,104年給付總額為235,686元,則本院參照前述聲請人 收支情狀,認聲請人依協商每月繳付清償款項後所餘,顯然 無法維持其個人生活必要,堪認聲請人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情形,應可認定。
(三)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計21,165元,然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 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本院審酌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21,165元(含聲請人三 餐支出6,500元、住屋費用6,000元、市內電話費1,100元、 電費365元、水費100元、手機費800元、雜支費用1,500元、 油資8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云云。查聲請人未婚、有 父母親、弟弟二位及妹妹一人,受扶養人即母親章素婉無工 作收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其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受扶養 人103至104總核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在卷可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 31至33頁),核母親之扶養費用則應由聲請人及其大弟林建 謀及妹妹林毓真(因小弟林建鑫尚未成年,係經由生父認領 ,和原告係同父異母,本院卷第331頁戶籍謄本附卷可稽)3 人共同分擔,是以相較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基準,計算出聲請人扶養母親費用需 3,816元(計算式:11448÷3(母親扶養費弟弟妹妹共同負 擔))=3,8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21,264元後(計算式:11,448元+3,816元扶養 費用+6,000元房屋使用費=21,264),其每月僅剩6,736元 ,可供清償債務,然對照其債務額達3,187,469元,且無其 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
(四)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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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