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7號
CHDV,105,婚,67,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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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李O錫 
被   告 盧O玉(RUNGNAPHA NANOG)
關 係 人 李O  
      劉OO珍
      李O華 
上列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李O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01年5月11日死亡、生前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 、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第39條規定 「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 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 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經 查:原告為李O洲之兄,李O洲於民國95年10月4日向我國戶 政機關辦理伊與被告結婚之登記,嗣於101年5月11日死亡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以生存之被告為他造,提起確 認婚姻無效之訴,依上開規定,其當事人適格。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 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386條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 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 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之弟李O洲與被告



於95年5月24日在泰國辦理通謀虛偽註冊結婚,且其等亦未在 證人2人以上見聞之情形下,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被告復未 入境我國與李O洲共同生活,其婚姻無效,然李O洲卻於95年 10月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與已經 死亡之李O洲為兄弟,則李O洲與被告間之婚姻是否無效,足 使原告在關於繼承李O洲遺產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 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 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於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1條規定 「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 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 華民國法律」。經查:原告主張李O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為泰國國民,於95年5月24日在泰國辦理註冊結婚,於95年10 月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結婚證明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告所主張李O洲與 被告間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是彼等婚姻是否有效成立,依修正 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依中 華民國法律及泰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法律不具備婚 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時,李O洲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 。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五冊親屬部第一項婚姻篇第二章結婚要件 第1455條第1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 之:㈠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㈡同



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㈢ 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 告」,第1458條規定「唯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 ,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 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是依前揭條文,我國與泰國法 律均認為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為其要件,否則婚姻 無效。經查:原告主張李O洲未曾在證人2人以上共同見聞之 情形下,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被告復未入境我國與李O洲共 同生活,其等在泰國辦理註冊結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 實,業經證人余O雪即原告之嫂到庭結證稱,李O洲生前以打 零工為生,不曾在國內舉辦婚禮並宴請親友,不知其結婚對象 為何人,未見過其與外國人共同生活等語,互核相符,足認李 O洲與被告僅形式上在泰國辦理註冊結婚,而無結婚之真意,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李O洲與被 告通謀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其婚姻無效,又依泰國前揭 法律規定,其等所為婚姻之締結亦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李O洲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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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