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宏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房秀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郭宏銘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一順工業社,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23,000元。經查,本件查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 103年所得為147,068元,104年所得為235,686元,依債務人
所提105年4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為23,000元,債 務人陳報每月薪資23,000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 會福利補助,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 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 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 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明細表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1、49 、19、105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須與前配偶共同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8及100年生),每月支出扶養 費4,500元,經查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 所得,曾於104年7月提出申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經彰化縣 政府補助自104年7月至104年12月止,每月補助1,900元。債 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500元應認屬 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 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 政府函在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7,000元、膳食費4,800元、水電 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749元,並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4,500元,合計19,049元,審酌債務人支出之項 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 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049元後 ,每月餘3,951元,核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 每期清償金額4,000元,債務人已將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每月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 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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