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4號
CHDV,105,勞訴,4,201702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崇信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美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715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8,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陳稱略以:(一)原告自民國(下同)67年間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在內之多位 雇主,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 ,乃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勞保局以104年9月24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給付,並於說明欄第三項中載明「台端於104年8 月28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本局審查符合規定,依照勞 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之規定,擇優採台端之勞保保險年 資22年又9個月,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23,302元,乘以1.55%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8,2 17元,另增給展延期間4年1個月計16.32%之展延老年年金 給付,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9,558元。」等語。 然原告自85年7月8日起至91年5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之期 間,每月薪資均為6萬元以上,參照歷年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所定之「月投保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標 準,被告本應於原告在職期間,以當時最高級距之月投保 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方屬合法,豈料被告違法以多 報少,造成原告請領老年給付權利之損害。兩造已經勞資 爭議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於91年5月間離職時往前回推,於87年10月1日至91年 4月30日共計43個月期間,被告均應以月投保薪資42,000 元為標準為原告投保;自86年7月1日至87年9月30日共計 15個月期間,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40,100元為標準為原告



投保;自86年5月1日至86年6月30日共計2個月期間,被告 應以月投保薪資36,300元為標準為原告投保,方屬適法。 以此計算,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 為41,335元【(42,330×43個月+40,100元×15個月+ 36,300元×2個月)÷60個月】。又依勞保局核准原告老 年年金給付之標準計算,則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老年年金 原應為14,576元(41,335元×22.75×1.55%,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加增給展延期間4年1個月計16.32%之展延老年 年金給付後,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應為16,9 55元(14,576元×1.1632),方屬適法。然如今原告僅獲 得勞保局每月核發9,558元,顯受有每月7,397元,每年88 ,764元之損害。又原告為40年7月27日生,於104年8月勞 保局核發老年年金給付時之年齡為64歲,若參照103年度 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標準,則原告之平均餘 命尚有18.58年,爰以原告至少仍可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共 18年為基準,依據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 息)後,則計算為原告當受有1,118,715元之損害(88,76 4元×12.00000000)。原告爰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請求被告應如數 賠償。
(三)被告以其僅代替盛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星公 司)於臺灣地區代徵人才,否認原告為其員工,指原告係 受僱於盛星公司獨資設立之珠海經濟特區美星製鞋有限公 司(下稱珠海美星公司)。惟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應徵錄取 後,方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論斷, 被告確為原告之雇主無誤;況原告受僱期間之薪資,均由 被告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且依原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原 告受僱期間之多筆薪資,係由被告發放,併有原告薪資明 細表所載「駐國外定點上班人員薪資表」可稽,原告確實 受僱於被告,係被告指派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勞工無誤。 此外,原告受僱期間均以被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倘被 告否認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擅自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並開立扣繳憑單等行為,豈不涉刑事偽造文書等 罪嫌。事實上,原告被指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後,仍受被告 公司之我國籍主管卓錦富協理指揮監督,且原告曾依被告 指示前往珠海美星公司工作,亦曾至珠海皇星公司工作。 原告工作之內容,除各項行政業務外,亦曾負責品管工作



,均受主管卓錦富之指揮監督,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地 點均在珠海美星公司,應可認定原告係受珠海美星公司聘 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依據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所載營業項目,不包含人力仲介相關業務,而不得從事代 徵人才業務,是被告稱其係代替盛星公司徵才,與原告間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要無足取。又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時 ,被告從未向原告表明係代盛星公司徵人才,故縱被告與 盛星公司間有代徵人才之約定,亦屬被告與盛星公司間之 內部法律關係,尚不得逕予認定被告非原告之雇主。另據 證人郭林麗櫻出庭證述「(法官問: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 ?)人資部門。我不認識原告。」、「(法官問:代徵的 人員勞健保是被告公司投保嗎?)不是。我經手的都沒有 ,由徵才公司自己處理。薪水也不是被告發的。」、「( 法官問:為什麼原告勞健保是被告投保?)我不清楚。可 能是非常早期有醫療問題,才由被告投保。……」等語可 證,原告之受僱情形,與證人郭林麗櫻所知有關被告代替 盛星公司代徵人才之情形,有明顯之不同,尚不足以認定 原告非直接受僱於被告。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確係盛星 公司所僱用,即應認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無誤。(四)不論被告與盛星公司間有無代徵人才契約,有關原告受僱 期間之勞工保險契約係約定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被告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確指稱 :於89年間曾因勞保局來函要求提供投保勞健保員工的匯 款資料,被告就依據投保勞保的薪資做匯款等意旨,是既 然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確為被告無誤,則原告因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金額遭投保單位高薪低報,而得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得逕向身為原告 投保單位之被告為之。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一)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美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分公 司,工作地點僅有彰化縣大村鄉一處,並無其他工作地點 ,此有被告人資部門員工郭林麗櫻105年5月6日當庭證述 可稽。又原告自承自始於大陸地區任職,事實上足認其係 受僱於由獨資設立之珠海美星公司,且該珠海美星公司與 被告係屬不同之公司法人,非關係企業,亦無投資關係。 被告係於82年12月31日與珠海美星公司之母公司盛星公司 簽訂「代徵人才及代辦在台行政事項合約書」(下稱代徵 人才合約書),可知被告僅協助珠海美星公司招募我國人 才前往大陸地區擔任相關幹部職務,與盛星公司間是無償



委任,依代徵人才合約書第4條第2點之約定,被告對於代 徵之員工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利,是原告任職於珠海 美星公司期間,被告對於其工作內容、情況均無從得知, 且原告亦未曾對被告給付勞務,可證聘僱契約存在於珠海 美星公司與原告之間,實與被告無涉。而原告於珠海美星 公司任職期間,因尚未經我國認許,無法提供勞健保投保 單位為原告投保,然珠海美星公司為加強人才招募條件, 遂與被告洽商,由被告代為原告投保,以符法令,亦方便 原告在臺灣就醫及延續勞保年資等事宜。且原告自85年任 職珠海美星公司起,其薪資均由盛星公司將其薪資匯至訴 外人黃秀端處,再由黃秀端轉匯至原告帳戶內,嗣於89年 間,原告之薪資均由盛星公司直接匯給原告,並由珠海美 星公司製作簽收表供原告確認簽收,益證兩造間並無給付 勞務、報酬之對價關係,亦無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此 由證人郭林麗櫻105年5月6日證述:「(問:被告公司發 薪水時是否會製作薪資明細表?有沒有薪資清冊?)答: 我不知道,……。我自己的薪水是每個月入帳,沒有收到 薪資明細」等語可知,被告薪資發放方式實與原告所述不 同,顯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勞雇關係存在。又原告稱其於大 陸地區任職時,係受我國籍主管卓錦富指揮監督,亦曾至 同樣位於珠海地區之皇星公司工作,惟卓錦富亦非任職於 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無任何名稱為皇星公司之相關企 業,足見原告於大陸地區之工作內容與指揮調派均與被告 無涉,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被告之員工,然原告於90年8月13 日曾因其父張寶鏡死亡而申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 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喪葬津貼係依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而為計算,是原告於領得上開喪葬 津貼時,即可知悉其每月實際投保薪資為16,500元,足證 被告乃係依雙方約定而投保,並無違約情事。且原告主張 高薪低報行為,致其受有無法足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財 產上損害,據此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自85年 7月任職以來,歷年度由被告代為扣繳之稅額均係按最低 薪資數額為扣繳,顯見其係自始即知有高薪低報之情事, 且原告於91年5月13日離職後,亦未曾就該情事有所爭執 ,顯見被告所為係經原告同意,以原告離職之日起算,迄 今業已10餘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請求權時效之規 定,是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上,其係40年7月27日生,已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於104年8月28日提出申 請,由勞保局於同年9月24日准予自104年8月起,按月核 給老年年金9,558元,較其自行計算應可請領之每月14,57 6元為少,此因受僱於被告之85年7月8日起至91年5月13日 止之期間,被告對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兩造已 經相關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如前述計算出之1,118 ,715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除否認係原告之雇主,且抗 辯無給付之義務外,餘未爭執,就不爭執部分,亦有相符 之原告身分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 保局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民國10 3年)等影本在卷可憑,自堪採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於85年7月8日起至91年5月13日止之期間受僱於 被告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係代盛星公 司徵人才,且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才自為投保單位,以原 告為被保險之勞工,自85年7月8日起至91年5月13日止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經查,被告抗辯之詞已經原告否 認,本院爰予審酌原告既提出相符之勞工保險資料與薪資 扣繳憑單及被告亦曾匯款予原告等情,堪信且相合於兩造 應有勞雇關係之一般常態,則被告對其所辯未僱用原告, 容屬非常態之有利於被告事項,允應負有舉證責任。乃被 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含為其他公司代徵人才之業務,且 其提出與盛星公司之代徵人才合約書屬被告與盛星公司間 之內部事項,亦未證明為原告所確知;另原告受派至大陸 地區工作,委非特殊,就其薪資之受領方式,被告是否基 於境外之考量,別有安排,亦頗堪置疑,非可逕予推斷原 告即非受被告僱用者,故被告所提出在卷之代徵人才合約 書、由其他人匯款薪資至原告銀行帳戶等項,尚難據為被 告非原告雇主之有利證據。此外,被告所舉證人郭林麗櫻 係自93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晚於前述兩造之勞雇關係期 間,證人亦陳稱不認識原告,故證人所述,後於兩造勞雇 關係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地點,或證人自己之薪 資入帳方式等,自難等同可證若兩造有勞雇關係即應與證 人所述之情形相同,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故此部 分被告之抗辯未足採取,應認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三)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計算主張如上之因被告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其受有1,118,715元之損害部分, 計算方法核係適法,且既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受 有1,118,715元之損害,堪予採取。至被告就此部分另辯 稱,兩造縱有僱傭關係,然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此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原告依被告製發之薪資扣 繳憑單;與原告於90年間亦曾申領其父之勞保喪葬津貼之 情早應知悉。另原告於91年間離職後,亦未有所爭執,顯 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惟按勞工 保險條例係屬強制之法規,勞雇間不合於該條例之自行約 定,自不生影響條例規定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或 早知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部分,自不影響原告仍得據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又勞工 保險之勞工與投保單位間,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故勞 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係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 有明文。此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 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經查,原告固於91 年5月13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惟迄至104年8月28日提出申 請,由勞保局於同年9月24日准予自104年8月起,按月核 給老年年金。並於105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影 本之收狀戳日期),請求被告賠償,並未逾法定之消滅時 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部分,未足 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18,71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可加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各於法 相合、有據,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被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美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