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92號
CHDV,104,訴,492,2017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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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楊張月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黃耀進
被   告 黃勲崧即黃勳崧
被   告 黃江秀春
被   告 黃秋朗
訴訟代理人 黃秋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黃游甚
被   告 林張美金
被   告 陳黃祈敏即陳黃敏
被   告 黃淑惠
被   告 黃守
訴訟代理人 黃清政
被   告 黃明庸
被   告 陳憲洋
被   告 黃表
被   告 黃振聲
被   告 賴黃猜
被   告 賴世洲
被   告 賴麗美
被   告 賴麗月
被   告 賴世國
被   告 張賴厚未
被   告 賴忠實
被   告 賴圳樹
被   告 吳賴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一及附表二、後附之附圖一及附圖二欄中,關於被告「黃崧即黃勳崧」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勲崧即黃勳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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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