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許木林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許家嫈
許淑鑾
許家鳳
許淑雅
許孚紳
許籌男
許籌炎
許籌全
許瓊華
謝許桂珠
許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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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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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1行:「兩造共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
│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 │鎮和中段884地號、地目建、面積223平│
│ │建、面積223平方」。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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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第2行:「一│應更正為:「一、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和│
│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 │中段884地號、地目建、面積223平方公│
│ │目建、面積223平方公尺」。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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