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517號
TPEV,106,北簡,8517,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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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游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109 年5 月21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10.6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一 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 元,連續逾 期三期時,收取500 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㈡另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 細、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資料、繳款明 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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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