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03號
CHDV,103,訴,903,201702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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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李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鎮福
被   告 林王碧玉
      張鈴玉(兼張雲謀之承受訴訟人)
      張鈴慈(兼張雲謀之承受訴訟人)
      張鈴櫻(兼張雲謀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明(兼張雲謀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忠(兼張雲謀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林(兼張雲謀之承受訴訟人)
      謝素寬
      謝素姿
      謝瑞河
      謝俊誠
      謝宗師
      楊禧明
      楊禧隆
      楊淑惠
      黃謝彩哖
      謝文華
      謝文賜
      廖謝錦蘭
      蕭桂三
      蕭家賓
      蕭淑貞
      蕭茹琄
      蕭加竣
      謝深紘
      林勝興
      楊雪妙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葉秀輝
      葉利屏
      葉玉霞
      徐麗珠
      徐素茹
      徐素英
      徐聰仁
      徐筠傑(原名徐偉誠)
      徐榆鞍
      徐永吉
      莊志勲
      莊如麟
      徐鶴誠
      徐威騰
      徐小玲
      徐玉玫
      徐小瑤
      李宏輝
      許正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許春葉
      徐文祥
      徐秋萍
      徐俊富
      謝煥騰
      謝文國
      謝寧勝
      謝温南
      謝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金梅
被   告 謝群偉
      王豐堅(即莊麗齡之承受訴訟人)
      王憲邦(即莊麗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之分配所有權人欄關於「張素寬、張素姿、謝禧明」之記載及第二十六頁之共有人欄關於「張素寬、張素姿、謝禧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素寬謝素姿楊禧明」;第二十三頁附表二編號17之面積(平方公尺)欄關於「1068」之記載,應更正為「1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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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