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李王麗美訴訟代理人 李鎮福被 告 林王碧玉 張鈴玉(兼張雲謀之承受訴訟人) 張鈴慈(兼張雲謀之承受訴訟人) 張鈴櫻(兼張雲謀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明(兼張雲謀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忠(兼張雲謀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林(兼張雲謀之承受訴訟人) 謝素寬 謝素姿 謝瑞河 謝俊誠 謝宗師 楊禧明 楊禧隆 楊淑惠 黃謝彩哖 謝文華 謝文賜 廖謝錦蘭 蕭桂三 蕭家賓 蕭淑貞 蕭茹琄 蕭加竣 謝深紘 林勝興 楊雪妙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葉秀輝 葉利屏 葉玉霞 徐麗珠 徐素茹 徐素英 徐聰仁 徐筠傑(原名徐偉誠) 徐榆鞍 徐永吉 莊志勲 莊如麟 徐鶴誠 徐威騰 徐小玲 徐玉玫 徐小瑤 李宏輝 許正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慧娟被 告 許春葉 徐文祥 徐秋萍 徐俊富 謝煥騰 謝文國 謝寧勝 謝温南 謝俊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金梅被 告 謝群偉 王豐堅(即莊麗齡之承受訴訟人) 王憲邦(即莊麗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之分配所有權人欄關於「張素寬、張素姿、謝禧明」之記載及第二十六頁之共有人欄關於「張素寬、張素姿、謝禧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素寬、謝素姿、楊禧明」;第二十三頁附表二編號17之面積(平方公尺)欄關於「1068」之記載,應更正為「19」。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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