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8號
CHDV,103,訴,88,20170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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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鄭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陳義松
被   告 葉達旦
被   告 黃松
訴訟代理人 黃琨發
被   告 陳玉汝
訴訟代理人 陳秋來
被   告 陳棟梁
被   告 林仁賢
訴訟代理人 林黃悉梅
被   告 林仁寿
被   告 許老壽
訴訟代理人 陳水旺
被   告 蔡鳳淋
被   告 蔡志郎
被   告 葉育三
被   告 陳瀅全
被   告 陳萬賀
被   告 陳太郎
被   告 陳炳印
訴訟代理人 陳文進
被   告 陳寒青
被   告 顏世義
被   告 陳穎練
被   告 陳致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美
被   告 鄭千富
被   告 許克孟
被   告 張映女
被   告 黃秀鐘
被   告 陳世明
被   告 張瑞章
被   告 陳賴玉枝(即陳玉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秀格(即陳玉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信志(即陳玉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致穎(即陳玉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宸豪(即葉育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至傑(即葉育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軒廷(即葉育儀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鏸文
被   告 陳永昇(即陳啟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聰文(即陳玉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聰輝(即陳玉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碧連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葉」志郎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志郎;主文及事實理由欄、附表之棟「樑」,應更正為棟「梁」。附圖三之編號25「林仁壽」、附表之「林人寿」,均應更正為「林仁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正本,部分共有人之姓名有誤繕 之處,應予更正。
三、原告另稱:共有人蔡鳳淋之應有部分,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淑敏」,應予更正。惟其移轉登記日期為106年1月9 日,係在本件105年11月17日判決之後,非屬更正之範疇, 應屬繼受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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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