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續更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李張菊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相 對 人 林志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劉玉英即李森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李琴美
李振智
李司民
兼訴訟代理 李振武
○ 00弄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幸真
唐淑卿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憲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