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15號
CHDM,106,附民,15,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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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郭宴伶
被   告 陳郁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3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地址之起訴狀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者,即屬起訴程式不合法,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條、第249 條第l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45條、第116 條第1 款 前段、第2 款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80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係於民國86年9 月出生, 乃尚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 定,無訴訟能力,其如有為訴訟必要,依法自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於上開民事起訴狀 中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故其起訴自未合法。爰 命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為何人,及查報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資料予本院,若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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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