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二八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七0八八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 事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胡宗淦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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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除字第二八一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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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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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誠毅股份有限公司劉│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壹拾叁萬陸仟叁佰│QQ一六七八九 │ │
│ │信雄 │ │ │叁拾貳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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