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伯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伯蔚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付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後於91年10月7日經本 院以91年訴字92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訴字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4年5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上午 8、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附 近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2 日下午6時40分許,林伯蔚另案遭緝獲,在警局接受尿液採 驗,惟其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上情前,即 向偵查機關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伯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8月22日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9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 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 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 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 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 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 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 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 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 。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付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後於91年10月7日經 本院以91年訴字92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於初犯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 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 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應直接訴追處 罰,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核被告林伯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依檢 察官所另案通緝被捕後經警採尿,惟採尿當時並無任何確切 證據,足使偵查機關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而被 告係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承認上情,有警詢筆錄足稽。茲 被告在偵查機關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告知犯罪,並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 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 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 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符合 自首之相關規定,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