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7號
CHDM,106,訴,107,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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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村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村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 針筒肆支及翹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村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 1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 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劉村信之母劉陳素貞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見劉村信 疑似在上開居處施用毒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 40分許,在上開居處當場扣得劉村信所有注射針筒4支及翹 管1支,復於翌(14)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集劉村信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翹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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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