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張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44號),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刑事 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當事人者,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復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是以 得聲請法官迴避者,自以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規定之當事人 為限。至告訴人並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 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亦為 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淑媛之聲請狀記載聲請迴避之案件:本院受理股別 為祥股,案號為「105年度易字第114號」,惟經查詢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114號案,該案為被告林有通與告訴人羅贊勳間 關於土地糾紛而生之毀損案件;又參酌聲請狀所附本院刑事 庭傳票之記載,堪認聲請人關於聲請迴避之刑事訴訟案件應 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44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法官應迴避而不自行迴 避之規定,聲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44號傷害案件之承審 法官迴避乙節,有聲請人所具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惟聲請 人係該案被告李韋樺涉犯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宗查閱無訛,核聲 請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列舉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