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5號
CHDM,106,簡,85,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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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054、1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 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忠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賠償被害店家損害 ,積極彌補所犯過錯;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 利益、所生損害、被害店家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玉尊威士忌」洋酒各1瓶,雖屬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均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實質上 已生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之效,如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54號
105年度偵字第12075號
被 告 李忠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有如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105年11月24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彰員分公司」(下稱全聯彰員店),進入全聯彰員店 後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由店經理方淑韻管理之「玉 尊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320元),得手後將玻璃瓶 裝之洋酒自紙盒中取出,藏入上衣內,並將空盒放回貨架上 ,藉此掩飾,隨後即步出店門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方淑 韻盤點商品時發覺貨架上之洋酒僅剩空盒,遂調閱店內之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於同年11月25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彰化縣○○鄉○○街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花壇分公司」(下稱全聯花壇店),進入全聯花壇店後 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由店經理張彩淑管理之「玉尊 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320元),得手後將玻璃瓶裝 之洋酒自紙盒中取出,藏入上衣內,並將空盒放回貨架上, 藉此掩飾,隨後即步出店門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張彩淑 盤點商品時發覺貨架上之洋酒僅剩空盒,遂調閱店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全聯彰員店之店經理方淑韻、全聯花壇店之店經理張 彩淑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 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忠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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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花壇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壇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