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2號
CHDM,106,簡,52,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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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9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警繪現場圖1份及現場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乃被 告所有從事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犯罪期間,獲利 約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同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扣案物品均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麻將牌1副
2、牌尺4支
3、方位骰1顆
4、骰子3顆
5、麻將桌紙1張
6、四色牌1副
7、監視器主機1台
8、監視器螢幕1台
9、監視器鏡頭3支
10、抽頭金新臺幣1,6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1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 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提供其向不知情 之張樹發承租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1房屋 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麻將及四色牌為賭具賭 博。麻將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 (下同)300元,每台100元,若自摸者可贏得另三位賭客之 賭資,胡牌者則可贏得300元之賭資,每次有賭客自摸,則 需另外讓甲○○抽取100元之抽頭金;而四色牌之賭博方式 則為:莊家拿21支四色牌,每名賭客則各拿20支,每底100 元,以最先有八胡者可胡牌,如棄牌不賭者輸50元,最後胡 牌者贏其他參與者每人100元及棄牌者每人50元,而甲○○ 則每副牌抽取50元之抽頭金。嗣其於105年11月9日23時35分 許,在上址聚集黃鎮成、張邵駿林登清張慶源張勝裕黃麟良張倉正廖文得林金水、林政宏等人賭博,為 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 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骰子3顆、麻將桌紙1張、四色牌 1副、抽頭金1600元(置於麻將桌之抽頭金200元、置於四色 牌桌之抽頭金600元及甲○○已收取之800元)、監視器主機 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以及黃鎮成、張邵駿



林登清張慶源張勝裕黃麟良張倉正廖文得、林 金水之賭資658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 核與證人黃鎮成、張邵駿林登清張慶源張勝裕、黃麟 良、張倉正廖文得林金水、林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骰子3 顆、麻將桌紙1張、四色牌1副、抽頭金1600元、監視器主機 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及賭資65850元可以佐 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先後多次犯 行,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另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品則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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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